篇一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范本

李艳某【担保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艳某,男,汉族,19xx年10月2日出生,住××省××市××县××镇---××路4号

被答辩人:××市博-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道3---号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德某,职务:董事长

××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艳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煤炭买卖合同》一案,出庭担任代理人,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依法依约均不承担连带偿还被答辩人货款的责任。

一、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抵押担保条款依法没有生效,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本案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包头市××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双方的合同执行”之约定,答辩人在该买卖合同中承担的是抵押担保义务,并且是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屋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煤炭买卖双方及答辩人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买卖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九条5款的原文是:由第三方李艳某(即答辩人)个人名下房产作为买方预付款的担保,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知,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条款约定的义务是答辩人为买方向卖方提供担保,即被答辩人不能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以个人名下房产作为预付款的担保。现在既然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答辩人即使在抵押条款生效情况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向买方偿还货款的义务。否则,只能有另外一种解释,即该抵押担保条款约定不明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就等于没有约定,是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务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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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经济纠纷答辩状范文1

经济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地址×××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男,55岁,北京市人,×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厂长,住××市××区××街28号。

因××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我方未按期交货,并且质量不合格一事,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原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定做方在交货的一个月前应提供足量、合格的红松方料"。今年五月,原告送来我厂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加工要求,我厂立即派人与原告联系调换合格木材事宜,但原告方迟迟未予答复。眼看交货期己到,我厂只好用原告方提供的不合格木料加工,致使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木材,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未按期交货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要求我厂两倍返还定金,这一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三、原告方要求解除原合同,我们认为,只要原告方按合同规定提供红松方料,我厂加工是没有问题的。因一次质最和逾期交货问题就轻易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原合同继续有效,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盖章)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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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范本-西安惠律师x

博学 笃行 厚德 重法 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集团公司

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YY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原告诉称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款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依法成立、经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当事人资格,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

该承揽合同纠纷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总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原告诉称与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分公司有独立诉讼资格,原告应该以分公司为被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二、原告诉称,20xx年12月9日,分公司原负责人ZZ在其承揽合同中签字,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负责人为“杨惠生”,若原负责人ZZ真的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不可能不知原负责人Z经理的真实姓名;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所称的承揽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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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拆迁补偿纠纷答辩状S

答辩状

答辩人:XXXX,住所地:XXXX。

代表人:XXX,职位:XXX。

被答辩人:X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年事已高,而且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答辩人本着对其负责的态度一直寻求其几位子女共同解决拆迁补偿款事宜。

被答辩人已经九十多岁高龄,而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考虑到被答辩人年龄及其身体健康状况无法妥善保管该补偿款,村委会为了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来保护被答辩人个人利益,防止该款项被某位或某几位子女侵占而被答辩人无法安度晚年。所以答辩人一直建议几位子女共同商讨拆迁补偿款的领取事宜,给出让被答辩人安度晚年的方案,而几位子女一直达不成统一意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将该款项冒然的交于某一个人势必无法保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于我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相悖,相信贵院做为国家司法机关更加懂得如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让被答辩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才是各方愿意看到的结果。

二、本案中所签《补偿协议书》并不是由被答辩人本人签字盖章,而答辩人一直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授权委托书或确认书,所以该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也是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补偿协议书》只有一页的原因。 《补偿协议书》并不是由答辩人亲自签字盖章,而是由其一位子女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自签订完该协议书后该行为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被答辩人口头或者书面的追认,所以并不能确认是否为被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其是否同意该份《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所以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并没有生效,所以本案就答辩人不支付拆迁补偿款事宜并不属于贵院的受理范围,而应当依法先确认该合同确实生效后向贵院提起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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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租赁合同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答辩状

答辩人:

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阳省加州市长安县城开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

因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20xx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沥青摊铺机损坏,在此次事故之前沥青摊铺机处于良好运作状态,没有损坏状况,说明答辩人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

二、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的全部责任由轿车司机李强承担,而非答辩人承担。

在使用期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租赁物沥青摊铺机严重损坏,根据20xx年10月9日的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李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三、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赔偿数额不予全部认可。

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第1项规定: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乙方责任内的租赁机械的毁损(正常损耗不在此内)和灭失的风险,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意外事故,基本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根据。

四、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作出合理公正判决。

此致

长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的了解,以及对相关证据的查阅,本人认为我方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指控不予承认,对原告赔偿数额要求不予认可。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我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摊铺机一直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发生车祸的时候,道路摊铺机正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没有实施违反约定的行为。对于原告关于我方没有做好保管义务的指控,我方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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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答辩状(鸿安恒业公司合同纠纷)

答 辩 状

审判长、陪审员: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现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xx年2月2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2593号判决,鸿安恒业公司对此判决无异议,未提起上诉。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就旧宫三角地住宅项目A、B、C区分别签订了3份《商品房防火门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均约定:“ 第四条 双方责任: 4.2 乙方责任:4.2.4 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专项施工,完成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制等全部工作,提供施工后的归档资料。”,判决认定鸿安恒业公司负有向日月公司提供施工后归档资料的义务。

2、双方均认可A、B、C区的结算总价款为4022015.53元,鸿安恒业公司认可日月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351882.90元。

3、鸿安恒业公司因安装的卷帘门坠落致日月公司的车辆损坏,日月公司为此花费修车费22468元。20xx年3月8日,鸿安恒业公司出具了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修车费用的情况说明。鸿安恒业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修车费22468元。 4、20xx年10月28日,鸿安恒业公司向日月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接的旧宫三角地A、B、C区防火门

供货及安装工程,有部分资料不全及防火门的维修,我公司承诺20xx年10月底资料补齐,11月15日前防火门维修完毕,如未完成将不再进行本项目的下次请款。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xx年10月28日”。鸿安恒业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5、判决书认定鸿安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承诺期限履行了补齐资料的义务,鸿安恒业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二、原告至今仍未补齐施工资料,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未补齐施工资料前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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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保险公司标准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芦洲大道128号,负责人:冯耀平,系公司经理。 因原告廖水娇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

赣CK5021号车辆确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之内。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人陈爱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赣CK5021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

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

2、误工费、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主张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全面,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照其在农村标准57.3元/天计算。

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江西省司法实践的判例以及奉新县法院当地的经济水平,答辩人认为营养费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天为宜。

4、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恢复情况以及奉新县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在4000元为宜。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全面,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情况调查表等,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抚养人的人数,待核实之后再行确定。

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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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吴川律师冼琼炜律师: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作者: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冼琼炜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谢*甲,女,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梅录街道***区129号,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

因肖*乙诉谢*甲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我在(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时机错误。

原告请求保全损害赔偿必须以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判断申请人的保全是否有过错,应从申请人提出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以及申请人的诉请与诉讼结果在主客观上是否相一致这两个角度进行判断。第一,众所周知,原告肖*乙与王*丙自19xx年以来是夫妻,我在起诉(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时,原告肖*乙与王*丙仍同室居住生活,共同经营生意。而原告与王*丙20xx年4月23日离婚,我是从(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原告于20xx年4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才知道。即我对原告与王*丙双方离婚并不知情,且肖*乙离婚状态并不对外公告。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我将肖*乙与王*丙视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情理,没有过错。第二,我依法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还取决于(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因为,原告即使不是王*丙配偶,也有可能是负连带责任的被告。该案可以是全部支持我诉请,或是部分支持我诉请,或是全部驳回我对王*丙的诉请,判决结果目前不得而知。因此,我在(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未定案,我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尚未确定,而原告现时即起诉主张权利时机错误。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损失也与我的保全申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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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用于金融理财使用。原告工商银行被冻结账户20xxxxxxxxxxxx2在被冻金额477000元之前,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5月12日止原告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清况看,证明其大额资金用于“理财购买”、“基金购买”和“基金回赎”等金融理财活动,不是专门用于支付合同款项。而且其所称“于20xx年3月1日向批发行——松州骏利蔬菜经营部支付163800元定金”也无出现在该账户交易记录中。因此,原告所称的“原告唯一有现金的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支付合同货款”,显然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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