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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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延民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学保,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先,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男,19xx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保诉称: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被告刘正先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元、误工费45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54元、残疾赔偿金30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19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56964.40元。
被告刘正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4张;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建议书一份;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00元);7、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均从事服务业;8、保全费票据(300元);9、车损确认书(8193元)。被告刘正先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单正本2、施救费单据(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500元),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原告应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刘正先未闯红灯,交警队采纳了原告提供的伪证才作出了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6号、8—9号证据、被告刘正先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所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原告驾驶豫G88728号轿车与被告刘正先驾驶的豫A2D195号(发动机号码AF8J1280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刘正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3317.90元,另外门诊花费1249元;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00元;20xx年x月x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为农民。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中原告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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