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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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延民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学保,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先,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男,19xx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保诉称: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被告刘正先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元、误工费45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54元、残疾赔偿金30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19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56964.40元。

被告刘正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4张;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建议书一份;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00元);7、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均从事服务业;8、保全费票据(300元);9、车损确认书(8193元)。被告刘正先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单正本2、施救费单据(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500元),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原告应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刘正先未闯红灯,交警队采纳了原告提供的伪证才作出了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6号、8—9号证据、被告刘正先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所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原告驾驶豫G88728号轿车与被告刘正先驾驶的豫A2D195号(发动机号码AF8J1280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刘正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3317.90元,另外门诊花费1249元;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00元;20xx年x月x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为农民。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中原告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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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隧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演习总结

隧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演习总结

*年*月*日下午,*公司隧道管理所联合高速交警、高速路政、消防大队及相关单位在*隧道右洞115K+600处举行隧道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演习,事故模拟一辆客车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客车上有数名乘客受伤,货车起火,但伤亡情况不明。

下午3时0分许,*公司隧道管理所中央控制室执勤人员接到报警,*隧道右洞115K+600处一辆客车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客车上有数名乘客受伤,货车起火,执勤队员通过中央监视屏,只见隧道内浓烟滚滚,火光冲天。中控执勤人员一面立即切换交通信号灯、可变情报板和可变限速标志,采用有线广播指导事故车辆驾驶员进行现场自救,引导车上乘客向隧道口撤离,一面紧急通知消防大队、高速交警、高速路政及相关单位。

巡查车风驰电掣不到5分钟便赶到了右线115K+180处,封闭了整个车道并进行了交通管制。二名队员戴上防毒面具冲进隧道查看情况,并将客车上走动困难的伤员扶出隧道。消防车紧随其后也到达了隧道口,高压水枪控制住了火势,有一名重伤员从车上被救下,抬了出来。

接到报警后的高速交警、高速路政、消防大队、救护车也立即出动,迅速赶赴现场。*收费所马上开启所有出口车道,做好封道和车辆分流工作,监控中心迅速切换情报板内容,告知过往车

辆,隧道事故,前方分流。

10分钟左右,交警、路政、消防大队、医院救护车先后抵达现场。二位民警冒着浓烟大火又从事故车辆内救出了另一名重伤员,消防大队与隧道所义务消防队一起合力扑灭了大火,救护车带着伤员直奔医院救治。

火灾扑灭后,高速交警、路政及隧道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取证,车辆急救中心将事故车辆拖离隧道,公路养护人员迅速清除了现场残留物,高速交警通知交通恢复正常,中控人员切换交通诱导标志,执勤队员撤除隧道口封闭标志,监控中心切换情报板,*收费所恢复正常通车。

从中控人员接警到高速交警撤离现场,整个处置过程不到40分钟,各单位分工明确,配合默契,救援工作准确到位,干净利落,出色的表现赢得了在中控室观摩的领导和来宾们的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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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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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三终字第58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柱,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锤,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宝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x月x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铁锤驾驶其所有的豫R-3059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肖旗路口西侧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DD882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xx年x月x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 20xx)

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铁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晚当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共计住院142天,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小指部分缺失;2、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皮肤脱裂伤;4,左第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足背皮肤脱套伤;6、左胫骨外髁骨折;7、左腓骨粉碎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97.5元。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9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月工资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捧、李修河护理,该二人均是宝丰县城关镇居民。20xx年x月x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xx年第046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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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周××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周××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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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横民初字第0017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胡××,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三官会下巷。

法定代表人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交通局一楼。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与被告刘××、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3时55分许,安振和驾驶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

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78685客车与原告周××驾驶的陕KR0815客车在S204线286km+4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即转至榆林市西沙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血管多处断裂、神经多处断裂、内脏创伤失血,经两次手术生命仍然垂危,无奈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但因失血过多加之两个月未能进食造成原告肠胃功能紊乱于20xx年x月x日转往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174.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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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卢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卢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56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7号。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F-11。

法定代表人李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xx年x月x日,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3.50元、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x年×10%)、误工费7,200元(每月1,8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8元,共计

76,717.5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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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金栋与被告周章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金栋与被告周章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开民初字第2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金栋。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闫红伟。

被告周章明。

原告贺金栋与被告周章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AET552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达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9 221.18元。

被告周章明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 221.18元全部费用无依据;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属实;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赔偿责任人应为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AET552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达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

腰2、3椎体压缩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入院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出院日期为20xx年x月x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320.7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出的住院费5821.51元,被告支出的门诊费499.2元。除门诊费499.2元之外,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60元。原告车损为21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估价费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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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20xx-20xx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20xx-20xx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为了规范、公正、合理调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28日,省交警总队公布我省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五项基本数据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

一、基本数据

(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

(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93元/年;

(四)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467元/年;

(五)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3元/年。

二、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误工费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下列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农、林、牧、渔业:21284元;

(二)采矿业:45609元;

(三)制造业:41570元;

(四)电力、热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53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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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与死亡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我国也较为突出。20xx年x月财政部等中央五部委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这是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的首个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地根据《试行办法》相继出台结合本地实际的“实施措施”,逐步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这是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的创新之举,是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对于完善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体系有着重大意义。笔者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和救助基金性质、追偿等问题作如下浅显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

第一次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概念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在第七十五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和追偿进行概述: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上对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作出规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显而易见,如何落实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问题,使之成为真正惠及民众、维护社会稳定的切实之举,已成为法律界和各地方政府亟待解决的当务之急。

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性质及救助范围

1、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一种资金借贷的民事活动。救助基金是出于人道主义提前垫付的救命钱或丧葬费用,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担的是社会救助功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它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类似于无息借贷活动,但绝不是单纯的慈善捐助。综上分析,基金垫付使用之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单位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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