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民间借贷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

1、20xx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xx年12月22日和20xx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xx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xx年12月22至20xx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20xx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于是双方在20xx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20xx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xx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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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

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20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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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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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X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X,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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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民间借贷答辩书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答辩人:XXX,XX,汉族,XXX岁,现住XXXXXX路(XXXXXX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于XXXX年12月与合作伙伴投资经营“XXXXX托运部”,在项目经营开始的时候由于缺资金,答辩人当时跟原告商量,能否出资占股经营托运部,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XXXX元占托运部一股资金投入,同时借贷XXX元支持答辩人做入股投资资金。在托运部经营期间,因合伙人(XXX)挪用资金,导致托运部资金运转不及,答辩人在跟原告商量后,原告人同意借款XXXX元支持托运部运转2个月。事后,在XXXX年XXX月XX日,原告人XXX说干脆他不入股做托运部了,并要求答辩人将XXX元转为借款,由于托运部资金短缺,所以没有资金退股及归还借款,之后托运部于XXX年XX月结账亏损,由合伙人XX一人经营,但退股资金及借款结余XXXXXX元至今没有钱退给答辩人。

之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因出于当时是真诚合作,答辩人被逼同意转为个人借款,因为生意亏损,答辩人没钱还,在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付给其3%利息,并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一份具体的借款协议和情况说明,总计借款XXXX元,至XXXX年XX月开始收取XXX元3%利息计算。(另XXXXXXX元又从XXXX年加在原XXXX元并加3%的利息累计转为本金计算)之后答辩人分几次还款,至今已还款XXXXXXX元(见收条或收据)。之后原告并多次要求更改借条,后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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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年X月,原告又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向答辩人累计收取2%的利息,答辩人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公平协商的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真实是这样与原告XXXX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及合理利息偿还原告XXXX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支付被答辩人XXXXX元。但双方对被强迫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3%,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0.5083%×4=2.0332%×XXXXX=1XXXX.8×53(XXXX年10月—2XXXX年2月)=XXXXX元(还包括被答辩人于XXXX年承诺的XXXXXX元一年不算利息在内,现答辩人一并合算给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在还款时双方都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作为利息还是本金之前,答辩人以公平原则承诺,在本金没有还完之前,所还款项任按付利息结算,那么本案答辩人已实际按约定支付了原借款的XXXXXX元利息,所剩款项为XXXXXXX+(XXXXXX.6-XXXXXXX)=XXXXXXX.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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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民间借贷民事案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

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xx年5月8日至20xx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

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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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诉科达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答辩书

答辩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区府前大街XX号,法定代表表人:刘XX,职务:董事长,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陈XX,男,19xx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县城XX小区XX号楼。电话:XXXXXX。

答辩人就陈XX诉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

对方提供的借条加盖我公司汇河桥项目经理部公章,且该公章已经过备案,由此我方认可项目经理部李绍强为有权代理,且根据现有相关资料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存有恶意,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清偿日期为20xx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为还款期到期之后两年内,因此,该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对方未丧失胜诉权。因此我方认可并承担4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 因徐风乾与济南板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商不承担发票费用,现查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提供服务须提供相应发票,济南板厂理应承担该发票费用。因此,合同中关于不承担发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6000元用于开发票,此款项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

综上,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此款项被答辩人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被答辩人关于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xx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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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民间借贷 合肥为例

论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与规范

——以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为例

【摘要】一边是渴望寻求投资出路的民间资金,一边是渴求周转资金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在这两股力量的激荡之下,省城民间借贷市场潮流涌动。火热的民间借贷市场让安徽省不少股民选择股市中撤出,转而投身民间借贷市场,其中不乏资金达千万元以上的职业投资者。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公司规范化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便相应有效。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小额贷款公司应运而生,各类担保公司也蓬勃发展起来。这些非银行类金融组织在为地方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我省的民间借贷情况

由于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门槛比较高,贷款程序比较复杂,一时半会很难批下来。而我省中小企业往往是短期缺乏资金,部分企业甚至是为了救急。在遭遇融资难问题后,我省中小企业不断寻求融资渠道。他们往往会选择去典当行等民间借贷市场融资,而这也正激活了我省的民间借贷市场,而且规模越来越庞大。但与银行、担保公司等融资渠道相比,典当行等民间借贷市场贷款利率要高很多。

据省城某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担保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客户包括各行各业的市民,其中有教师、公务员、医生,还有不少个体私营企业老板。目前省城居民的投资渠道仍相对较窄;投资股市和期货市场存在较大风险;投资房地产市场则周期性较长且有政策风险;把钱存在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收益又低。同时,由于理财知识的欠缺,许多市民对“投资”两个字颇为陌生,选择“有专业知识的机构代为理财”,不失为一种最简单的办法。

二、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合肥市是从20xx年开始启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且是安徽省内最早开展此项试点的城市之一。到目前为止,合肥市金融办已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申报112家,其中已向安徽省金融办申报的有90家,已获批开业的则有64家,已获批筹建待上报开业的有16家。到20xx年x月底,合肥市已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已达45.83亿元,上半年累计发放的贷款则已达到55.6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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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银行员工民间借贷心得体会

银行员工对民间借贷的认识和体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我市民间借贷日益增多,高利借贷市场繁荣,从而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民间借贷的盛行,不仅给贷款人和投资者造成经济风险,也扰乱了金融秩序,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应引起我们农商银行员工的高度重视。

民间借贷有借款金额大、期限短、利息高等特点。放高利贷者在借出资金时,一般都在十万元以上,甚至数十万元、近百万元,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一般都为一个月、二个月或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都在1角左右,有的竟达3角甚至更高。对于借款利息结算方式,有的直接从本金中扣下利息;有的在本金上加利息增加借款金额;有的则要求债务人按月付息,并附有愈期罚款条款。此种行为往往引发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后果将不堪设想。民间借贷存在以下危害性:一是民间借贷易转化成非法融资和高利转贷。有人为了赚取差价,经常以私人名义,以1分、2分利从亲戚朋友处融资或从银行贷款,再以远远超过银行利息的1角甚至更高的利息,向一些急需用钱的人放高利贷,在社会上造就了食利阶层。二是民间借贷易转化成非法集资或诈骗犯罪。法律上的滞后使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难界定。借款人编造倒账、周转资金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非法集得大

量资金后,或挥霍,或携款潜逃,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此类案件苗头在我市曾有出现,且当事人也逃得不见踪迹。三是易成为滋生各类违法犯罪的土壤。放高利贷者为了保证所放资金的收回,不受损失并获取自己所希望获得的利益。在催讨高利贷过程中极易发生打架斗殴、绑架、非法拘禁等恶性刑事犯罪案件,甚至为了收回所放高利贷,雇佣打手,极易逐步形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四是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由于民间高利借贷行为隐蔽性强,资金来源又都集中在亲友之间,外界一般很难发现。而我国刑法条文中除高利转贷罪外尚无对民间违规发放高利贷行为的打击条文。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借贷市场秩序,而且还扰乱金融部门储蓄市场秩序,破坏国家金融稳定。五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由于高利贷的借款期限短、利息高,债务人受多种因素影响到期一般很难偿还,有的在多次延期的情况下仍无法偿还,或者因利滚利无法还清,很有可能因巨额债务造成企业破产,家庭破裂;同时又因连带责任使担保人凭空增添了大额债务,给担保人经济、工作和日常生活增加了沉重的负担,特别是一些企业破产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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