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万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依保险法理,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必须遵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含义一般包括两点:(1)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2)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 反 。第二,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目的,是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防范他人恶意投保而产生道德风险。本案中,万银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投保的目的正当,符合情理,不会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法》

第56条的规定,机械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实际上违背了该条的立法本意。第三,本案中,当投保人万银在保险代理人舒德楷的面前代其父亲签字时,保险代理人未对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告知投保人,而接受投保单,则合同成立,投保人万银将合理信赖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代理人的知悉视为保险人的知悉。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投保人万银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案符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应推定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第四,从格式合同的观点来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内容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动员万银投保时,没有向万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也没有制止,可见保险代理人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于事后将万银代签的投保单与体检单上并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正式出具了保险单。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实质上放弃了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所享有的权利。依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就已放弃的权利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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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XX财保公司和弥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XX财保公司和弥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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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李××,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弥××,女。

委托代理人樊××,男。

委托代理人李××,男。

上诉人××财保公司和被上诉人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 (20xx)××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弥××及委托代理人樊××、李××到庭参加诉讼,××财保公司负责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弥××于20xx年x月x日以36800元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为264849,发动机号89A1710078。20xx年x月x日弥××在××财保公司为该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共缴纳保险金418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并有一栏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0xx年x月x日弥××所购买并投保的上述车辆在××街道被盗,被盗后弥××之子樊××向××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破获。车辆被盗后弥

××多次找××财保公司协调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单应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免责条款,作为××财保公司应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财保公司无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其对特别约定内容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单约定了保险的期限,即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 ××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财保公司向弥××赔偿其车辆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财保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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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李延明诉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延明诉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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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济民二初字第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延明,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卫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延明、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x月x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同年x月x日,原被告申请本院调解,经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xx年x月x日0时45分,其投保的豫U-07713欧曼油罐车突然起火,押车人任XX跳车取灭火器时被该车轧伤左脚,致其损失261978.10

元,但被告仅赔偿79932.92元,余款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xx7.08元。

被告辩称:其只与济源市一运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若其应当理赔,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另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理赔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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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因与王涛、王庆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因与王涛、王庆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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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23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 肖广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 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王庆海,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柏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原审被告王庆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城民初字第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桐柏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方波、原审被告王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王涛在桐柏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20xx年x月x日,被投保车辆在深圳营运期间,王庆海再次购买上述保险,该投保单内容系桐柏财产保险公司打印,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由王庆海签字:王庆海、王涛。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车主、投保人均为王涛。交强险金额为1220xx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别保险。20xx年x月x日,该车司机李帅清驾驶该车在修理厂修车时,将王涛挤压在该车与另一车中间,造成王涛受伤。深圳市交警部门认定李帅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受伤后经深圳市医院等治疗。经鉴定,王涛尿道损伤

属Ⅸ级伤残,性功能损伤属Ⅸ级伤残。王涛支出医疗费78744.14元、交通费691元、住院59天。其子生于20xx年x月,其母亲19xx年x月生,其父亲19xx年x月生。王庆海自称是实际车主,王涛是其雇佣的司机,不应作为被保险人,并称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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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7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贤东,男。

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刘炳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男。

原告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当日分别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向被告天安财保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xx年x月x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黄汝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20xx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NAB0568号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x日,该车在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山西向东2318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

告造成各项损失292148.1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人是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二原告没有索赔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登县已冻结豫NAB0568号车辆的保险赔款。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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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宋广立、郭桂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

宋广立、郭桂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许民三终字第4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110号。

代表人江献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枝,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xx)魏七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宋广立、郭桂枝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查明,豫K1738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广才。刘天成系宋广才的雇佣司机。二原告之子宋海洋搭乘豫K17380号货车外出。20xx年x月x日6时53分,在南洛高速界首段354KM处,豫K17380号货车在维修时,千斤顶突然崩滑造成事故,将在右侧维修车辆的宋广才、刘天成、宋海洋3人当场砸死,致高速公路护栏和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

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各方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宋广才、刘天成、宋海洋3人无责任。宋海洋为非农业户口。另查,宋广才为豫K17380号货车在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元,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责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均为10000元。保险期间20xx年x月26 零时起20xx年x月x日24时止。另查,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大地保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赔偿司机刘天成的款项为8064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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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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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济民二初字第6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经立,男。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7号国际企业中心2号楼。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xx年x月x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其将购买的豫U-69869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1时55分左右,其儿子王冬驾驶该车辆行至济源市丰田路附近时,因出现紧急情况,为躲避其它车辆将该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了被告公司的电话,但被告却迟迟不到现场进行勘验。在此期间该车被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人员,以影

响交通为由将车辆拖至交警队,到交警队后,经过询问属于单方事故又未给其他人造成损失,交警队对该案未进行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车拖至交警队后,才到交警队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勘验,并告知原告可以对该车进行修理,然后进行索赔。后其将该车运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39988元维修费。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给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该次事故系其子王冬酒后驾驶造成为由,拒绝理赔。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失3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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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

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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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4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xx)驿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闫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原告是豫QA7256货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0元,原告对该车享有生产经营使用权和受益权对外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20xx年x月x日,原告以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豫OA7256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核定载客3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x月,新车购置价278000元,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等条款。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20xx年x月x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谭胜利驾驶保险车辆豫QA7256货车沿永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南高速路口转弯时,与张娜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发生致使张娜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娜的继承人张永旗等四人到本院对闫新军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xx)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闫新军应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元,合计261452元,闫新军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251452元,为此判决闫新军赔偿张永旗等四人上述损失251452元,并判决闫新军承担该案诉讼费5000元。闫新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l0日作出(20xx)驻民三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新军的上诉,维持原判;闫新军承担二审诉讼费3350元。20xx年x月x日,闫新军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张永旗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永旗给闫新军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66452元(含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00元)的收条。20xx年x月x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1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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