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程梅花、耿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程梅花、耿占军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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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二初字第51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长葛市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晓伟,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伟杰,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梅花,女。

被告耿占军,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梅花、耿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梅花、耿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由被告耿占军作保证人,被告程梅花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3‰,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梅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9129.40元(利息暂算至20xx年x月x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耿占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梅花、耿占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个

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程梅花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耿占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程梅花、耿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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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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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民商初字第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汉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奇,男。

被告张威,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xx年x月x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xx年x月x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xx年x月x日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婚事,借款金额8200元,利率月息13.9725‰,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贤枷虮桓嬲殴娣⒎帕舜螅嬉涝?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82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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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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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1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马晶,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刘拴,又名关留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后关玉凤以调解内容违法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汝南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了其申请。关玉凤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内容违法,遂作出(20xx)驻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法院(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xx年x月x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汝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关玉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玉凤及委托

代理人马晶,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关玉凤、关刘拴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之兄关保全任金铺老金村支书时,曾借关玉凤的钱。后因关玉凤急需用钱,关保全无钱偿还,20xx年x月x日关刘拴以自己的名义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该款贷出后还给了关玉凤。后因信用社经常找关刘拴追要贷款,关刘拴与关玉凤协商,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5000元。20xx年x月x日,关刘拴同关玉凤之夫马晶一块到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借据上填写的借款人为关玉凤,同时加盖有关玉凤的印章;借款担保人为马晶、关刘拴;贷款金额为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为月息6厘6375毫。在该笔贷款的付出凭证上,马晶本人在取款处签名,并代关玉凤在取款处签名,但马晶签名后没有领取贷款。20xx年x月x日,该5000元贷款被用于归还了关刘拴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所贷的5000元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关刘拴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事先得到关玉凤的同意,关刘拴是代理人,关玉凤是被代理人。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关玉凤不在场,但代理人关刘拴和马晶在场,且贷款借据上加盖有关玉凤印章。证明关刘拴的行为代表了关玉凤。款贷出后,由担保人马晶在取款人处签名,马晶在取款处代关玉凤也签了名。马晶签名后,没领取该款,但已证实该款用于偿还20xx年x月x日在原处所借贷的5000元贷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关玉凤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6厘6375毫计,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关玉凤负担。关玉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关玉凤不服,以本人没有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社贷过5000元,该款其不该偿还为由,上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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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本民二初字第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住所地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城2区5号。

负责人朱玉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开,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姝,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玉辉。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二庭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燕妮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开、刘姝,被告嘉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与被告嘉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1450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为5.76‰。20xx年x月x日贷款到期,截至20xx年x月x日欠本

金1450万元,累计欠息金额达5 836 358.74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50万元及从20xx年x月x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欠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合同期内欠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月利率5.76‰计算,24个月的利息总额为2 004 480元;第二部分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64‰计息;第三部分是逾期罚息,因被告从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64‰计息。)2、被告应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欠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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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公 证 员 告 知(借款合同) - 惠阳区

公 证 员 告 知(借款合同)

您在申请订立借款合同及在相关表格、文件上签字之前,请务必认真阅读本《告知》。如您阅读存在困难,可以请公证人员向您宣读。疑问之处,务请垂询。

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借款合同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借款合同经公证,并不表示公证处就须参与或有责任解决合同各方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纷争问题。

三、借款合同公证应当采用书面的合同形式。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五、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否则,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六、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七、贷款利率的确定:(1)金融机构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2)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八、涉及担保的,下列财产不得抵押:法律 、法规或规章禁止买卖或转让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九、抵押财产为共同共有的,需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十、抵押财产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获得批准才可抵押。 十一、抵押必须依法办理登记后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十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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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与被

执行人陈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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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宁民执字第799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 宁民执字第79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

法定代理人郭晓栋

被执行人陈词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宁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陈词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贷款本金52 680.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50元由被告承担52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并于20xx年x月x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20xx)松执提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级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亚东

审 判 员 张京孝

代理审判员 焦学义

二○○九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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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与陈词、孟晓伟借款合同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

支行与陈词、孟晓伟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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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松民执字第36号

民事裁判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油城支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9114143-1。

代表人李家夫,行长。

第一被执行人陈词,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在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xxxxxxxxxxxx。

第二被执行人孟晓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20xx60039。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制发(20xx)宁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词20xx年x月x日签定的编号:20xx-03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 680.0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三、原告对被告陈词、孟晓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北和平街北侧翔海建材园11号楼6单元602室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25元退还给原告。20xx年x月x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xx年x月x日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第一被执行人已给付拖欠的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2 297.93元,申请执行人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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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学广、张桂荣、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学广、张桂荣、杨

洪玉、黄树成、王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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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沈民初字第8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建中,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倩,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义嫣,系沈丘县联社客户部经理。

被告李学广,男。

被告张桂荣,女。

被告杨洪玉,男。

被告黄树成,男。

被告王恩德,男。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集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学广、张桂荣、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郭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倩、马义嫣,被告李学广、杨洪玉、王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荣、黄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集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学广于20xx年x月x日在我社借款45000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余欠本金40000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

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广、杨洪玉、王恩德辩称:该借款属实。当时我们在白集卫生院工作,由于卫生院经济困难需要购买药材和发放工人工资,经研究以我们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该借款卫生院以先后偿还过三次,由于卫生院经济困难余欠本息至今未能还清,我们愿意协助原告追要此款,但不应由我们偿还,待卫生院账面清查清楚后由其偿还。我们不知道贷款及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当承担清偿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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