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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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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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刘XX诉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XX诉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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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孟城民初字第11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

法定代理人刘应辉,男,34岁。

法定代理人张丽军,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

代表人赖先锋,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应辉、张丽军,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的代表人赖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幼儿园上学。20xx年x月x日下午,原告在校期间被同班同学杨小宝用竹签将右耳扎伤,家长接时发现右耳有鲜血不断外流。原告家长找到被告幼儿园说明情况,随后一同前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23天,被告幼儿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听力有所下降。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30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xx年x月x日下午大约六点左右,原告和她母亲及亲属到我园说原告当天下午在我园上课期间被在一起上课的杨小宝用竹签扎伤右耳,当时天色已晚,我们不了解情况,但看到家长着急,就陪同一块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280元。第二天我们对杨小宝的任课老师、同学、杨小宝分别询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我校受伤。所以我校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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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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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民商初字第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汉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奇,男。

被告张威,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xx年x月x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xx年x月x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xx年x月x日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婚事,借款金额8200元,利率月息13.9725‰,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贤枷虮桓嬲殴娣⒎帕舜螅嬉涝?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82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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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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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民一初字第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江水,男。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江水与被告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20xx年x月x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江水诉称:20xx年x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被告所承揽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数十名民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0元,剩余198151.5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98151.56元及该款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利息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2、濮安高速公路20xx年5至9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138页;3、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普基鉴字20xx[0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协议,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带有承揽性质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已经为此项目垫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在发包人将款支付后,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对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选择对其有利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已经从发包人河南?痢凉肥狄悼靖从〕隽?0xx年5——7月三个月中经业主验收的施工现场记录表,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记录表中黄××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合格完成了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工程量,因为黄××只是被告安排协助原告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负责对工程量的验收、签认和结算。现场记录表中有虚报、重报、多报之处,表中写明没有算帐和有问题的也不应记入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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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冯玉芳诉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玉芳诉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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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固民初字第3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固始县李店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 住所地:固始县李店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蔡福俊,主任。

被告王会学,男。

被告李恩荣,男。

原告冯玉芳诉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王会学、李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芳、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主任蔡福?⒈桓胬疃魅俚酵ゲ渭铀咚稀1桓嫱趸嵫Ь驹汉戏轿拚崩碛晌吹酵ゲ渭铀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冯玉芳诉称,19xx年至19xx年,被告王会学、李恩荣以李店乡种子站名义向原告借9970元,约定利息1.56%。20xx年x月x日,二被告还给原告500元,下欠9470元, 二被告出具有欠条,并盖有种子站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种子站合并为李店乡农业发展中心,但该欠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947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冯玉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王会学、李恩荣给原告冯玉芳出具的借款947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辩称,20xx年机构改革前乡农技站(又名:乡种子站)、乡水利站均是乡政府的下设机构,改制时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合并成立李店乡农村发展中心,但合并时,没有合并各单位固定资产、财务帐目和债权债务,国有资产登记还是李店乡财政所统一登记管理,因为我单位不是兼并,而是政策性合并,所以我单位没有义务来承担合并前乡农技站的债务。原乡农技站工作人员王会学合并到我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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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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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卫民初字第4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梅枝(芝),女。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少平,男。

原告高梅枝诉被告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中、高凤梅、朱保花,被告张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与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经常摔东西,夫妻关系紧张,致使感情破裂。有共同房产一套,共同债务3000元。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子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单位19xx年分的福利房,当时借我父亲8000元。婚后我们一家四口人的生活都由我负担,我已尽了最大努力来支撑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奥

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81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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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文勇军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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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湛民初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素华,女。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健,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宝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勇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华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文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兰健,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孙宝专,被告文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华诉称,20xx年元月x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欠款50万元的协议。在吉利区政府后勤中心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50万元及违约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务与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无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文勇军承担。洛阳吉利区的工程是由文勇军个人承包,原告与被告文勇军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xx年元月x日,原告与被告文勇军已达成协议,此笔欠款由洛阳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代付。关于此笔欠款原告与被告文勇军于20xx年元月x日达成了承诺书,双方自行协商,此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20xx年元月x日,原告与被告文勇军达成协议,约定本案欠款如洛阳吉利区政府后勤服务中心不支付,由被告文勇军向原告支付。上述承诺书和协议书均为原告和被告文勇军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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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黄娜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娜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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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宛龙卧民初字第1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娜,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娜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娜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到被告处工作,20xx年x月辞职,先后在市场部、客服部等部门从事工作。在市场部工作时,工资按中介部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在客服部时为830元/月,20xx年元月又提高到1000元/月。到原告辞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大病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共计13863.30元,若被告不能办理,支付同等数额款项;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告起诉劳动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由被告前身太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

务部作为甲方、由原告黄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保证人在《履行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保证书》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代理期满止。第二条、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第三条、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第八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一)甲方按照国家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二)甲方按列明的手续费率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但乙方所得代理手续费产生的税款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按每一会计月份的实收保险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乙方代理手续费,结算日为次月x日,遇节假日顺延。第十三条、乙方请尚果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由其出具的《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随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期间多次受到表彰,获得表彰证书。20xx年x月x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后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xx)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黄娜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明确注明,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称合同书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放弃对签字作字迹鉴定,视为承认该合同书的字迹系本人所签。裁决驳回申请人黄娜的申诉请求。”后黄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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