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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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三终字第58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柱,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锤,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宝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x月x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铁锤驾驶其所有的豫R-3059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肖旗路口西侧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DD882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xx年x月x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 20xx)

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铁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晚当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共计住院142天,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小指部分缺失;2、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皮肤脱裂伤;4,左第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足背皮肤脱套伤;6、左胫骨外髁骨折;7、左腓骨粉碎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97.5元。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9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月工资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捧、李修河护理,该二人均是宝丰县城关镇居民。20xx年x月x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xx年第046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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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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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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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刘XX诉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XX诉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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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孟城民初字第11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

法定代理人刘应辉,男,34岁。

法定代理人张丽军,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

代表人赖先锋,园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应辉、张丽军,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孟津县进修双语幼儿园的代表人赖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幼儿园上学。20xx年x月x日下午,原告在校期间被同班同学杨小宝用竹签将右耳扎伤,家长接时发现右耳有鲜血不断外流。原告家长找到被告幼儿园说明情况,随后一同前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23天,被告幼儿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听力有所下降。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302.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xx年x月x日下午大约六点左右,原告和她母亲及亲属到我园说原告当天下午在我园上课期间被在一起上课的杨小宝用竹签扎伤右耳,当时天色已晚,我们不了解情况,但看到家长着急,就陪同一块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280元。第二天我们对杨小宝的任课老师、同学、杨小宝分别询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我校受伤。所以我校对原告的伤情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赔偿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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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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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民商初字第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汉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奇,男。

被告张威,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xx年x月x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xx年x月x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xx年x月x日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婚事,借款金额8200元,利率月息13.9725‰,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贤枷虮桓嬲殴娣⒎帕舜螅嬉涝?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82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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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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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1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马晶,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刘拴,又名关留拴,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后关玉凤以调解内容违法为由,向汝南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汝南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了其申请。关玉凤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内容违法,遂作出(20xx)驻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汝南县人民法院(20xx)汝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xx年x月x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汝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关玉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玉凤及委托

代理人马晶,被上诉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锋、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关玉凤、关刘拴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之兄关保全任金铺老金村支书时,曾借关玉凤的钱。后因关玉凤急需用钱,关保全无钱偿还,20xx年x月x日关刘拴以自己的名义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该款贷出后还给了关玉凤。后因信用社经常找关刘拴追要贷款,关刘拴与关玉凤协商,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5000元。20xx年x月x日,关刘拴同关玉凤之夫马晶一块到金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借据上填写的借款人为关玉凤,同时加盖有关玉凤的印章;借款担保人为马晶、关刘拴;贷款金额为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为月息6厘6375毫。在该笔贷款的付出凭证上,马晶本人在取款处签名,并代关玉凤在取款处签名,但马晶签名后没有领取贷款。20xx年x月x日,该5000元贷款被用于归还了关刘拴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所贷的5000元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关刘拴以关玉凤的名义贷款,事先得到关玉凤的同意,关刘拴是代理人,关玉凤是被代理人。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关玉凤不在场,但代理人关刘拴和马晶在场,且贷款借据上加盖有关玉凤印章。证明关刘拴的行为代表了关玉凤。款贷出后,由担保人马晶在取款人处签名,马晶在取款处代关玉凤也签了名。马晶签名后,没领取该款,但已证实该款用于偿还20xx年x月x日在原处所借贷的5000元贷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关玉凤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6厘6375毫计,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关玉凤负担。关玉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关玉凤不服,以本人没有在汝南县金铺农村信用社贷过5000元,该款其不该偿还为由,上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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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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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中民一终字第4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周,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峰,该院输血科主任。

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xx )卫滨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马兴周于19xx年x月x日因“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1度滑脱”在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行“腰4-5椎间盘摘除术及腰5骶1探查术”,术中输血600m1。原告称20xx年x月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检查出丙肝,并称是由于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做出新乡医鉴(20xx)00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河南医鉴(20xx)05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因19xx年x月x日开始实施卫生部《关于发布的通知》,

故新乡市中心医院对供血者及被鉴定人术前未行丙肝抗体检测,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19xx年x月x日以“病毒性肝炎,丙型?”入住新乡市传染病医院,5月x日检查“抗—HCV"结果为“阴性”,此后未见其丙肝抗体检测资料,直至20xx年x月x日检查“丙肝抗体阳性”,被鉴定人术中输血与其感染丙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术中被鉴定人失血量300m1(血压也较稳定)情况下输血600m1,输血量过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兴周所患丙肝与19xx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处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存在输血量过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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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江水诉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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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惠民一初字第6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江水,男。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江水与被告河南诚通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20xx年x月x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画宝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永、魏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江水诉称:20xx年x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被告所承揽的××高速濮阳段59km水毁塌方修复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数十名民工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仅支付原告劳务款90000元,剩余198151.5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98151.56元及该款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的利息7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2、濮安高速公路20xx年5至9月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记录表复印件138页;3、河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普基鉴字20xx[0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诚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务协议,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带有承揽性质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已经为此项目垫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希望原告能在发包人将款支付后,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对符合合同约定的、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选择对其有利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已经从发包人河南?痢凉肥狄悼靖从〕隽?0xx年5——7月三个月中经业主验收的施工现场记录表,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现场记录表中黄××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合格完成了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工程量,因为黄××只是被告安排协助原告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负责对工程量的验收、签认和结算。现场记录表中有虚报、重报、多报之处,表中写明没有算帐和有问题的也不应记入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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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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