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沪 ( )拆协字第 号

甲 方(拆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被拆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地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建设需要,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号________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______(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路_____弄_____号_____室,地段为______类,房屋类型______,房屋性质______,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

二、乙方选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支付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的房地产市场价。

三、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规定,被拆除房屋不需评估。

四、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在______类地段,应安置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建筑面积。

五、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安置乙方的居住房屋座落在__________路_____弄_____号_____室,实际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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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刘某、贺某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必荣、贺见芬等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咏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献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1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见麟(兼其他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本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有房屋,房屋原产权人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李才英。李才英于20xx年1月15日报死亡,其子女为贺见芬、贺咏平、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7人,即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李才英,均为20xx年10月16日迁入被拆房屋。被拆房屋内核定人口为0人。20xx年7月20日,昊川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四块)项目建设。20xx年10月18日,昊川公司(甲方,拆迁人)、中盛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李才英(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贺见明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类型旧,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6.9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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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原告平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平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xx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xx年10月10日、20xx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20xx年4月17日,原告和某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书》。20xx年12月16日,某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动迁办)、某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办)联合向被告出具了《某中心村某配套商品房住宅计划调拨单》。同日,原告持该调拨单至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配套商品房定房清单》,并支付了30%的房款。嗣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退房。对此,原告认为,某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村镇建设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调拨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安置原告房屋。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根据调拨单向原告安置房屋。

被告某政府辩称:原告与上海某经济联合总公司于20xx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现该拆迁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由协议双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由于当时某地区拆迁量比较大,部分拆迁户因多种原因未及时购买房屋和宅基地,被告为解决上述动迁户的住房问题,由被告向上述动迁户安置某中心村房屋。因原告当时隐瞒了已购宅基地事实,而镇动迁办和村镇建设办未经认真审核向被告出具了安置某中心村房屋的调拨单,后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故不再对原告按调拨单内容进行安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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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

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

  填表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申请单位名称请按规范的全称填写。填写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应准确无误。

  2、提交资料是复印件的,加盖公章并备原件校验。如需提交规定以外的补充资料,请填写在相应空栏中。

  3、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所提交的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否则要承担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4、若为委托申请或代理申请,需附委托书或代理资格证书。

上海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请表

填表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申请单位名称请按规范的全称填写。填写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应准确无误。

  2、提交资料是复印件的,加盖公章并备原件校验。如需提交规定以外的补充资料,请填写在相应空栏中。

  3、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所提交的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否则要承担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

  4、若为委托申请或代理申请,需附委托书或代理资格证书。

___市___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房地裁字(    )第  

  申请人:____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地址:  大街  
  被申请人:   ,男,  岁,  族,___市____工具厂工人,住所地址:    胡同  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特申请本局作出拆迁裁决。
  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经协商就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为被申请人安排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被申请人则要求产权调换一居室、二居室各一套为由予以拒绝。被申请人辩称:其要求申请人产权调换,但应当调换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以便被申请人与其儿子分别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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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原告朱金荣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朱金荣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浦民(行)初字第1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金荣。

原告朱雪荣。

原告朱承备。

原告朱金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龙根。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良。

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建鸣。

委托代理人张健,律师。

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于20xx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洪龙根、张仲良,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鸣、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诉称:原告祖居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队X宅6号。19xx年1月被告陆家嘴公司持(95)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了《房

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告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持过期的拆迁许可证,将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就X村X队X宅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陆家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经依法取得系争地块征地批复,原生产队建制已经撤销;其次,被告现在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是原告提出要求提前实施拆迁的申请;第四,系争协议内容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安置上的照顾,系争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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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冯某诉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冯某诉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合同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杨民(行)初字第1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男。

第三人冯某,女。

第三人庄某,女。

上述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秦某、冯某、庄某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汉兴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秦某、冯某,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上海某拆

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两被告因建设轨道交通某线,对原告等人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后楼房屋进行拆迁。20xx年4月,承租人秦某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户籍在上述房屋内,应属于安置人口之一。在原告一再交涉下,被告将原告作为托底保障对象列入安置人口,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故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动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20xx年9月23日)。备注栏内容证明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被告承诺在基地拆迁结束后,原告可领取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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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陆某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17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松江区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陆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xx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第二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第一被告村民,拥有宅基地总计97平方米。第一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情况下就强制拆除了原告宅基地上建筑。后原告知晓两被告签有“动迁补偿协议书”,但原告从未委托过第二被告,也未从第二被告处得到任何好处、补偿。故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20xx年7月21日所签“动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为该村同户中的成员,原告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原确为该户所有,但村中早已对该户另处安置宅基地,故该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其与原告或第

二被告间均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两被告所签的也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是为解决矛盾所签的自愿补偿协议,房屋也是第二被告自行拆除的。

第二被告辩称:家庭财产分割时,系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分给其所有,故根据农村习惯,对该处房屋的处理无需老人作主,其有处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原告之妻)、陆A(原告之养女)、杨A(原告之养女婿)、第二被告(陆A之长子)、杨B(陆A之次子)、陆C(陆A之女)原为同户成员,该户在其有权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三上三下。后该户进行分户,杨A、陆A、第二被告为一户,分得房屋二上二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2);原告、陆某、杨B为一户,分得房屋一上一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后家庭内部财产进行分割,明确,二上二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2)归杨B所有;一上一下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54653)归第二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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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原告张铁牛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铁牛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浦民(行)初字第1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铁牛。

原告陆平安。

原告张舜君。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阿德。

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建鸣。

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张舜君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20x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阿德(暨原告张舜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鸣、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张舜君诉称:原告原居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队X宅20号。19xx年,被告的前身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征用北蔡镇X村土地供其建设之用。19xx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城建分公司签订了《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被

告对原告的房屋评估价低于当时的标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xx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陆家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系争协议前被告已依法取得征用土地批复;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拆迁许可证;协议符合当时拆迁政策;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故原、被告所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9月,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金融公司)经批准征用了北蔡镇X村X队等生产队的土地,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属于征用范围。此后,该公司分批对所征用的土地实施开发。19xx年陆家嘴金融公司取得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xx年6月20日,原告与陆家嘴金融公司城建分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X村X队X宅20号私房,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41.23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人,即三原告,安置房屋两套现编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京浦路X弄X号104室、30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2.30平方米及63.96平方米。其中84平方米均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89元计价(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6平方米均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价, 16平方米均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价,安置房的价款在计入层次调节费后合计74,169.59元,原告的私房补偿款为110,483.72元,奖励费3,600元 ,搬场费3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户差价款40,214.1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户领取了上述差价款。因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安置面积3.15平方米,原告已领取了面积误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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