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解决土地纠纷协议

解决土地纠纷协议

甲方:丁建廷,男,住试量镇北丁楼西二队。

乙方:丁建伟,男,住址同上。

兹有乙方原分责任田一块,与甲方在分配、管种上发生纠纷,经与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土地位置,该土地位于原试量棉花厂北边,东邻试高乡镇公路沿,南邻原生产队小路,西邻: 、北邻: 、南北长: 米、东西宽: 米。

二、甲方土地位置:东邻丁军廷宅基。西邻 。北邻丁新

愿宅基。南邻 。南北长 米,东西宽 米。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调换,互不找补土地及财物。

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生产队分给乙方的两块地,即:本协议第一条标明的土地及鹿新运河北沿一块土地三亩(东邻 、西邻 。)的土地使用、所有权归丁建伟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 方:

乙 方:

监证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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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

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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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

甲方:***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乙方:城关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甲、乙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过县信访局、城关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商贸办及县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下,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和县商贸办所占土地四至范围以**县百货公司现状占地平面图为准,见本协议附件。甲乙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甲方。

二、本协议的附件为**县百货公司占地现状平面图。

三、甲方自愿在公司固定资产处理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0元)。

四、甲方今后在**县百货公司现状占地范围内(以**县百货公司现状占地平面图为准)重建时,乙方不得阻挡。

五、如一方反悔,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的义务,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及协议附件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调部门和单位各执一份,县政府存档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

协调单位签字: 乙方: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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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协议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协议书

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 住所 联系电话 第三人:姓名 住所 联系电话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 案由) 一案,向 镇(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镇(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

本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调解员:

镇(村)调解组织盖章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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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

土地权属调解协议书

张永红与张伟诚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双方各抒己见,矛盾日益剧增,张氏家族人员张精诚、张锐诚、张义诚、张光诚、张永利出面调解。张永红愿把原城墙外自家的土地、树木永久性交付张伟诚使用经营;张永红所占张伟诚宅基地及相关土地权属张永红。双方从此和睦相处,不得干涉所交付对方土地及附加物的使用经营权。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张氏家族各执一份。

签字:

签字:

调解人代表签字:

20xx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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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邻里道路纠纷协议书

邻里道路纠纷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方经协商,就转让甲方位于 农村土地 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1、乙方同意支付 万元土地使用费受让现有甲方所有土地使用、经营权 年。

2、甲方在出让该土地使用、经营权后,应按立即将该土地交付乙方。在现有甲方使用年限内,全部转让给乙方.使用年限到期后,如乙方需要甲方继续与村委会签定土地使用合同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乙方不再支付相关费用.

3、今后乙方需要甲方协助办理该土地所有相关的事宜时,甲方均不得推诿、拒绝、拖延等情况,否则必须支付该转让金双倍的罚款给乙方,并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

4、甲方向乙方承诺,现转让的土地属于基本用地以外的土地,如出现第三人追索的事宜出现,需双倍支付乙方给付的土地转让金及赔偿相关损失。

5、 本协议签定后, 乙方先支付 万元给甲方。 余款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相关转让手续后,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清。

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民委员会存档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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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刘新木、刘春森等土地互换协议纠纷一案

刘新木、刘春森等土地互换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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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贵民一终字第12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新木,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森,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念森,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明,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森,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郁岐,男。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森。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辉森,男。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振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新,男。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厚禄乡双井村第7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杨??荆?枚佣映ぁ

上诉人刘新木、刘春森、刘念森、刘金明、刘爱森、刘毓岐、刘辉森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新、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厚禄乡双井村第7生产队土地互换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业佳、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新

木、刘春森、刘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上诉人刘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荣新与被告刘新木等7人均是双井村第7队的农民,原告有祖遗土地一宗座落于该队,四至范围为:东至刘凤森瓦房门口空地,南至原告旧屋地,西至刘谷生(原告伯父)祖遗地,北至刘春森、刘郁均屋地,长12.2米(东西向)、宽9.5米(南北向),近似长方形,面积约115.9平方米。20xx年2月,原告欲在该地拆旧屋建新屋,被告刘新木等7人为了方便通行等原因而代表其本族55人,与原告互换土地。20xx年3月24日在双井村委会干部,双井村7队队干和本姓族老等多人的主持和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刘念森等代表55人)从集体所分得的菜园地给甲方建房用地,甲方(即刘荣新)从现有的祖遗地0.15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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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罗秀英与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三终字第540号

罗秀英与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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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昆民三终字第54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吴军,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

上诉人罗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秀英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租土地上大棚补偿款24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伟与被告罗秀英于20xx年11月4日签订租地合同,由原告张伟租用被告罗秀英位于小洪寺的水田402平方米,每亩地的租价为1400元,租期为五年(20xx年11月20日起至20xx年1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伟在土地上投资建盖了大棚、简易看守房、厕所等设施,投入资金种植蔬菜。20xx年因新昆明建设张伟租用的土地也被占用,大新册社区居委会进行了实地的测量并按照规定进行了补偿,但是因土地没有被全部占用,面积差额部分的附着物补偿款有关部门没有支付,是由被告罗秀英所在的小组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自行补偿。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棚的补偿款是2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租期内,如果遇国家建设占用,地里的农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归租用方所有”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而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大棚是由原告张伟投资建盖其是所有人理应由其享有补偿款。故原告张伟要求被告罗秀英支付240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伟承租土地上大棚补偿款2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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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判决书 成功案例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精选

刘超(北京)律师成功代理土地租赁协议纠纷,驳回对方仲裁请求

申请人因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所刘超律师作为被申

请人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庭审过程。刘超律师对本案有独到的法律见解,通过

法律分析,大量的证据收集,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了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书:

北京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 2012)京仲裁宇第0264号

申 请 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地 址:北京市通州区某镇麦庄村

负 责 人:王某 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闰某 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麦庄西口)

法 定代表人:李某 总经理

委 托代理人:刘超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

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xx年12月9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中请人

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xx年5月10

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xx年12

月16日受理了前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产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本案)。

本案编号(2011)京仲案字第1400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舰则、《仲裁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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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等仲裁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于争议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于20xx年2月1日指定孙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术案争议。争议双方末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提小回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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