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鲍佳云,男,汉族,19xx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xxxxxxxxxxxx),住浙江省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189号,电话137xxxxxxxx。
被告:刘常良,男,汉族,19xx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xxxxxxxxxxxx),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10组11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雁南 电话:0574-27896627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用 、误工费用32481.75元、护理费用10827.25元、交通费 、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 、营养费用2700元,合计 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xx年9月26日05时45分许,刘良常驾驶浙B6835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山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KM+500M处,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鲍佳云发生碰撞,造成鲍佳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10月8日出具宁(公)交肇字2013第[3302262013D02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并先后转院至另外三家医院,总共住院时间为47天。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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