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质证意见范本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

证据一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1、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出示的就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是知道该商标是正在申请注册之中的;2、原告以及被告的相关材料上都明确标注“TM”标识;3、商标等信息是公开的并可以查询的,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是应该知道该商标的注册状况的。4、商标申请人把商标授权公司并同意公司转授权第三人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且商标的申请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二 网页宣传复制光盘

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 xxx报

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为:1、原告提交的XXXX报第三版和四版中缝的有原告加盟店“xx省xx市连锁加盟店”字样,足以说明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印制的。2、原被告的“xxx加盟合同”于20##年9月3日签订,被告公司首批xxx报系于20##年10月20日首次送印;3、该证据显著标注“TM”标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告知其商标的权利状态,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且原告自己的门头招牌和印刷的报纸(xx案中提交的报纸是xxx印制的)上显著标注“TM”标识。

证据四 xx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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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XX县人民法院;
针对你院传真至我公司的,关于原告X燕诉被告XX平、被告XX市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财产损失的证据---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     该案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而仅仅是提交了该认证书的发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 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年1月16日,20##年3月2日开庭。直至开庭,原告方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以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在庭审过后才向法院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的传真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方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传真件。贵定县人民法院向我方转传了该价格认证书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清基本无法辨认。且在能辨认的部分显示其金额为XX000余元。与原告诉请的XX0000余元相差甚远。以致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三,鉴于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造成两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其必然造成维修费用,只是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举证说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维修费用,以及这些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客观事实,结合实际维修情况,产生的维修费用在XX000余元的范围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鉴于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虽然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庭审过后又逾期举证,且只提交了模糊不清的认证书传真件。致使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维修费用,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车辆维修费用在XX000以内比较符合客观现实情况,恳请人民法院,在XXX000元的范围内酌情认定原告方车辆的维修费用。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X支公司
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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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一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此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无关。

该合同中所存在的安徽强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原告偷盖,我方并不知情此合同的存在。

第二,关联性方面,被告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

出卖方甲方为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买售方乙方为与齐志明、齐志好、齐志公三人。此合同书中并未涉及被告,与被告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只涉及到合同上所列明的齐志明等三人与王宏兵等五人。故该不动产出卖合同与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履行该合同义务。

质证对象: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表明被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并拥有对汤沟镇字第000128号的房地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涉及的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告。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三组证据:原告付购房款凭证协议书、协议书

质证意见:

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该组证据表明,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四组证据:被告内部控股股东合同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表明,作为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隶属于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故其签订合同出售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土地上不动产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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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质证意见范本

           质 证 意 见

证据    :                                         

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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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一、对扬价证车【 2006 】 709 号车损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1、合法性的异议

首先,按照国家发改委的20xx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五条以及20xx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从事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在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但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没有在扬州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无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其不具有价格评估等级(丙级)资质的基本条件。因此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外进行有偿评估服务。 其次,进行该次涉诉讼类鉴定的人员许东和唐磊仅仅是价格鉴证师,没有其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参与评估。

再次,该鉴定结论其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缺乏立法的合法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江苏省赃物罚没物无主物纠纷财物估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xx年4月30日公布、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本无对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的规定,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也就是说,该《办法》原本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而《办法》的规定又与现行的行政规章不符。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地方行政部门只能在上位法规的基础上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没有权力增设权利义务。那么,该《办法》将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擅自扩容成“凡在江苏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使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其损失价值由处理该其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违反了立法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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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质证意见

顾爱华诉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顾爱华诉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12鼓诉调字第222号),贵院于20xx年2月29日开庭质证,现向贵院提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对象:《工伤认定书》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质证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但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原因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据此,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质证对象:20xx年1月19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但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该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并无关联。

质证对象:20xx年4月2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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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证明焦点:

一、本质证意见所针对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包括:

1、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2、婚生子张骜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于成长问题;

3、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

二、关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实如下:

1、原告的三张相片、病历

(1)证据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六

(2)证明事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其右眼、腰部等部位受伤,20##年4月6日去医院诊断治疗。

2、(2012)庐民一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

(1)证据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八

(2)证明事实:原被告离婚争议纠纷起始于20##年8月,截至到起诉之时,双方关系没有出现积极改善;被告自认工作很忙,回凤阳看望原告比较少,双方沟通机会少。

三、婚生子张骜由原告直接抚养的法律规定、证据及证明事实。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原告具备直接抚养的条件,并且有利于张骜成长

  主要证据及事实如下:

1、安徽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证据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七

(2)证明事实:原告具有工作,具有经济收入来源。

2、出生医院证明

(1)证据来源:原告提交的证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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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存在异议。代理人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存在瑕疵,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应当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道上,原告王博栋骑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交警部门无视王博栋的过错,认定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对晋A5W221车辆的转向、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进行鉴定,均符合安全行驶标准,但交警部门未对王博栋所驾驶的黑色富士达自行车进行安全性能检验,不能证明该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总局发布的“自行车安全要求”,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能排除该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程序上存在缺失。

3、交警部门以本案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本案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被告如何没有安全驾驶,如何没有文明驾驶,交警部门并没有给出任何依据,且没有安全驾驶,没有文明驾驶与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在主观过错上是否等同,交警部门也没有

给出任何依据。

4、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骑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

三、针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及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针对康复及后期治疗的鉴定书质证如下:

1、鉴定书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范围,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对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营养费数额、二次手术费数额的鉴定,不符合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事项范围的规定,超出该规定范围的鉴定,均属无权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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