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青岛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

青岛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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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 拆一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 1

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臵。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

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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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拆二)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

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臵、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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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青岛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青岛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和城市面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棚户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域:

(一)一九五三年底前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和基本形成的居住区(片)、区(片)内房屋破旧简陋且大部分为平房;

(二)居住区(片)内房屋密集,居民居住拥挤,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平方米;

(三)居住区(片)内市政公用设施不全,房屋内基本无上、下水,防汛抗灾能力差。

第三条 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实行“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拆一还一”是指对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按原使用面积予以安置;“有偿安置”是指安置的房屋超出原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不作为原房屋面积计算。

第四条 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方案,接受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房屋安置工作实行“闭卡分房、公开安置”的办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棚户区内现有人口分为应安置人口和非安置人口。应安置人口是指符合被拆迁使用人条件、在拆迁地实际居住且在本市市区(含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内无其他住房的,以及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列入的拆迁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是指不具备应安置人口条件的其他人口。

棚户区的应安置人口、非安置人口及住房情况的有关数据以确定的抄录核实户口日期时的情况一次性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的拆迁安置采取分步签订协议的办法,即在搬迁时确定安置住宅房屋的套型或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开工半年内确定安置房屋的单元、层数、户号。

第七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确定的棚户区范围内,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分户手续,对按规定确需迁入户口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房管部门停止办理分立房间承租名义手续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手续,停止办理换房手续和房屋买卖、赠与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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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来源:青政发[2004]62号 作者:青岛市人民政府 日期:04-09-27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合理控制拆迁规模,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端正指导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城镇房屋拆迁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本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原则,认真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审慎稳妥地开展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各区市政府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正确引导群众支持依法进行的拆迁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二、编制拆迁计划,控制房屋拆迁规模

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加强拆迁管理工作的有效措施。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核准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各区市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凡不在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内的建设项目,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危房改造,确需对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各区市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按照中央宏观调控政策要求,严防大拆大建,杜绝急功近利、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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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9-29

——20xx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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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

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字〔2007〕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1月1日修订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促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打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必须依法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在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评估、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更全面、更明确的规定,是我市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加强学习和宣传,推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为我市房屋拆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明确职责要求,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主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调研和宣 传贯彻及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保证拆迁规模与建设规模相适应。

(二)各级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具体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区市两级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起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防止工作越位或缺位。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范化考核和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定拆迁工作管理程序,重点加强拆迁许可审批的管理,杜绝违法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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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房屋扩迁资格证书、承担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的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所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书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情况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条 市房管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定资质等级并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批准成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资金等或者撤销的,应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的十五日内,向市房管局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及审批手续。

第八条 市房管局应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第九条 市房管局对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按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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