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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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沈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洪分局特殊设备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奇,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通停车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24—2。
法定代表人江玲,女。
委托代理人于明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隆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吕正君,男。
委托代理人母立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齐广正,男,汉族,19xx年8月21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0—4号。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决定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
上诉费100元,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 王东涛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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