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依法撤销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的报
告
20xx年3月26日,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向县废品公司职工某某下达了行决字[2003]36号《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文表述如下:“现查明某某自20xx年10月至今,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三、四万斤没有登记,有某某的供述、辨解及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5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某某罚款四千元。”本人对此不服,特提出如下理由:
一、处罚对象错误。某某作为废品公司职工,虽然承租本单位仓库,是一种内部承包,是以公司名义的经营行为。并且,某某的承包金还包含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见证据:承包合同复印件)。打个比方,某派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有县公安局才是诉讼主体是一个道理。
二、事实不清。决定书中说某某“收购生产性金属没有登记”,请公安部门指明现仓库存货中哪一种哪一件是生产性的,“生产性”有何特征和标准,是哪一家企业准备生产加工的金属?事实上,某某从来就没有收购任何单位准备生产加工的金属。
三、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决定书套用的法规依据是废品收购业,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强调收购废品要登
记,不登记要罚款。而某某经营的是利用材。利用材与废材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牛当马骑。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废材只有通过回炉加工才可使用,而利用材不需任何加工就能直接使用。(二)价格上有区别,废材(铁)收购价3-4角一斤,销价5-6角一斤;利用材收购价7角至1元一斤,销价1.2元-1.5元一斤。(三)某某同单位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准合法经营利用材”。事实上,某某一直经营利用材而没有经营废品材料,国家只要求对废品进行登记,没有说利用材必须登记。其三,事情的起因是几块槽钢,当公安人员调查时,对槽钢的来源――北门胡某,王某己经反映清楚,公安也调查证实。这种口头反映的算不算登记,法律都规定可以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形式,难道口头反映的就不算登记?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