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张纪山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张纪山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濮中法执复字第26号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复议人:张纪山,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中东村。

张纪山因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二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法拘字第00146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张纪山称:1、台前县人民法院对张纪山与侯宪风之间的欠款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本案调解书;2、台前县人民法院把张纪山从山东省肥城市押到河南省台前县拘留所拘留是违法行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对张纪山的司法拘留处罚。

经本院审查:侯宪风申请执行张纪山欠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纪山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台前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被执行人张纪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纪山对本案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台前县人民法院因张纪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将张纪山羁押在其住所地还是其他地方,并不影响拘留措施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纪山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法拘字第00146号拘留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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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请求暂缓执行xx市xx区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

申请理由:

我因涉嫌殴打他人被xx市xx区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不当,我已向贵局申请复议。鉴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果的复议期间继续执行,那么复议结果将失去意义,给我造成的损失也将无法弥补。为此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在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我愿依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请予批准。

此致

xx市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男,

委托代理人:

案由:因对 公安分局 年 月 日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 公安分局作出的“ ”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

二、本案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申请人持有器具并非用于非法目的,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顶格”重处,显然违法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 “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行罚。

三、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任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更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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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书范例

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_________,女,______岁,______市______厂干部,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请求事项:……(应详述事实经过,此略。)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有误。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依法变更原决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

代书人:_________律师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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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提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

提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方吉东,职务、经商,性别、男,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通贤镇板桥村2社: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诉四川省安岳县通贤信用社股权纠纷一案。你院于20xx年10月9日送达传票,申请人在20xx年10月13日依法向安岳县人民法院书面提请司法鉴定,你院于20xx年 月 日书面通知所作司法鉴定决定,将申请人请求1、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上(XXX5年8月)记载是否属实。2、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填写笔迹和認股数拦內所填写的(土桥转入、转方元山)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3、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土桥转入、转方元山)内容是否是后续、分段形成,而你院明确回复对三项请求不予鉴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请求安岳县人民法院变更原决定。

事实与理由:

依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安岳民初字第0162号判决的法律事实,申请人予以认可天马信用社方刘氏股金转为通贤信用社方刘氏股金,其通贤信用社方刘氏股金法律事实关系依法成立。现对通贤信用社接股转股多次入股事实问题的起诉,并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更不是一事二诉。现从通贤信用社提供的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清晰可见,完全是分两段时间填写,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转方元山的事实,通贤信用社无证据口说予以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第一条、审判及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鉴定内容,同时附送相关鉴定材料。今申请人以方刘氏股金分户卡明确鉴定内容1、2、3条鉴定事项,也申明鉴定所证实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处于本案举证的一种形式,并依法申请将通贤信用社提供的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形成内容司法鉴定,确定该股金分户卡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应对需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依法体现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性,即本案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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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司法赔偿复议申请书

司法赔偿复议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

赔偿请求人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于20xx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告知书,现申请复议。

复 议 请 求

1、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做出的不予赔偿的告知书;

2、责令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赔偿自20xx年12月10日至20xx年1月8日间羁押赔偿请求人,侵害请求人人身自由的损失22509.80元;

3、责令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为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事 实 与 理 由

20xx年12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将请求人刑事拘留,20xx年1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因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届满,案件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将请求人取保候审,20xx年1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因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对请求人的取保候审。请求人被解除取保候审以后,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对请求人的行为没有一个正确的评价,对其拘留请求人30日的行为也没有一个说法,给请求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使请求人的名誉受到了不良的影响。

赔偿请求人于20xx年9月16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为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请求人被羁押30天的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2509.80元。

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于20xx年11月4日以请求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程序准确为由,做出不予赔偿的告知书。

赔偿请求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的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卷宗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决定。”而沈阳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却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请求人“逍遥法外”,怎么能叫适用法律程序准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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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邓州市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邓州

市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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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中执复字第48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姚宗庆,男。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类资产的资质,出具的(2009)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异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违法。

申请复议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按照土地评估业规定,评估宗地属商业住宅用地,评估必须是两种方法以上,不得使用基准加价系数修正法,所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邓州法院执行裁定对此没作出合法的解释进行评裁,而予以驳回,明显剥夺了复议人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请求撤销(2007)邓法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姚宗庆申请执行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法院立案执行后,20xx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xx年5月22日,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康熙跪师园商品房中收益金55万元,

但中天公司以未结算为由未协助将款提交,后因中天公司经理齐力涉嫌犯罪被刑拘,所有资产被公安机关冻结。20xx年10月24日,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邓州市跪师园座东面西临东一环路一层门面房九间(即中天公司现在的售房部),但因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形成诉讼,房屋产权有待界定无法执行。后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拘留,仍无果。后被执行人与武汉鹰迪置业公司合作开发。20xx年7月8日,申请人姚宗庆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与武汉鹰迪置业公司联合开发的御花园房产项目7号楼1单元402号,2单元301号两套单元房作价抵偿给姚宗庆,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上述和解协议未能履行。20xx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实地勘验同意将被执行人院内一块无争议地皮评估、拍卖抵债。20xx年7月31日,邓州法院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邓州市东一环东、党校南康熙跪师园院内南北路中线和2号楼、4号楼之间中线交叉点为起始点往北40米,往西30米的土地使用权。后邓州市法院经该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评估,并于20xx年8月31日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09)第139号评估报告。20xx年9月14日,邓州法院出具回赎通知,向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该评估报告,并告知评估价为670800元,限十日内回赎,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20xx年9月21日,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邓州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邓州法院审查后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2007)邓法执字第360-4号执行裁定驳回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异议。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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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74温州养殖户告赢浙江省公安厅(不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

74温州养殖户告赢浙江省公安厅

(不服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7-1-4 16:57:00 阅读次数:546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上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孔祥仁等7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19x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路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建文,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御史巷l 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杭州市民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忠,厅长。

委托代理人傅勇慧、王克特,浙江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干部。

原告孔祥仁等74人不服被告浙江省公安厅20xx年9月19日作出的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xx年l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祥峰、陈建文、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勇慧、王克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于20xx年9月19日作出复不受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拆除相关建筑物的行为系政府行为,对该行为的处理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孔祥仁等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温州市龙湾区孔祥仁等74户养殖户信访情况说明,证明温州市公安局的信访核查情况,该投诉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2、投诉书,证明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投寄的投诉书,温州市公安局已转由龙湾区公安分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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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张志伟申请复议

张志伟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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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豫法执复字第00005号

复议决定书

申请复议人张志伟,男,汉族,32岁,农民,住长葛市坡胡镇西刘村。

申请复议人张志伟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法拘字第1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欠款纠纷一案中,其与父亲张文生一起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法行为,不是阻碍法院执行,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法拘字第11号拘留决定认定其妨害公务,事实错误,内容违法,应依法予以撤消。

本院受理张志伟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卷审查、听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的情况汇报,现查明:

20xx年12月1日14时40分左右,根据买受人胥玉焕的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喜元与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欠款纠一案过程中,为交付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长葛市坡胡文生汽配厂的土地而强行清场时,张文生及其子女张志伟等人在执行现场强行拦住铲车,并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以死威胁清场,严重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志伟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于20xx年12月1日为交付所拍卖土地强行清场时,张文生及其子女张志伟等人在执行现场强行拦住铲车,并对法院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以死威胁清场,阻碍法院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法院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予处罚。张志伟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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