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友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红星村坳上08号。

申请人不服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公

(三)决字[20xx]第0132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炎公(三)决字[20xx]第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月x日16日许,在炎陵县九龙经开区石潮村征地拆迁安置区,申请人承包安置区内的房屋建设,在附近租房居住,罗道生找到申请人要租房的电费时,申请人因一辆板车在罗道生家被丢失,要求罗道生告诉自己是谁偷的,该板车是上次偷水泥者留下的,申请人在修铁路过程中,共丢失水泥19吨,报警后,三河派出所均没有任何答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罗道生用手指向申请人说:“你眼瞎了”,申请人为了自卫,用刚喝剩的半瓶水的矿泉水瓶挡一下,水瓶脱落打在罗道生左边颧骨位置,罗道生挥拳重击了申请人嘴巴一下,事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罗道生花去医药费400多元,申请人给予支付,而申请人被罗道生重击一下,经医院

治疗花去医药费4000余元,后经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公安局所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整。申请人在本纠纷中,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炎陵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又打又罚。

综上,我认为炎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炎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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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行政复议申请书-不服环保局罚款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系##市###########厂经营者,住址######################。

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开办的####市#######厂已于20xx年办理好环保手续,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发给环保合格证。申请人在经营期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已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

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在工厂征用拆除之前,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二、因莞惠城际轨道谢岗段进行开发建设,需要征用申请人工业厂房、宿舍及地上附着物,申请人积极响应和执行政府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征用的厂房和其他建筑,同时拆除了厂房内的的生产设备。由于时间紧迫,拆除后没有工作场地。在停工三个月后,不得已在原厂房旁搭建一个小型临时铁皮房,用于打样和少量生产,应付在此以前没有完成的少量订单,而且生产设备由原来的五台改为二台。在此期间,经营作业对环境的污染甚微。

因此,申请人搭建简易厂房临时少量生产,是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造成,并非申请人主观过错。

三、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因临时生产对环境产生的 1

影响。申请人在被拆除的厂房旁,已经以最快速度重建厂房。20xx年8月重新安装了环保设备,并在安装完毕后,马上请环保部门重新检验和督导。同年9月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验收,环保部门于同年10月现场验收完毕,现已进入书面审批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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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对交通警察简易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

对交通警察简易处罚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工作单位:

住址:

驾驶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制发的编号为NO:119065499568、NO:119065499569、

NO:119065499570的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返还三次罚款500元整。

二、请求公布两个涉案监控设备的近期检验报告。

三、请求确认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设置的由南向北的车辆禁止左转标志违法,取消此禁令标志。

四、请求公布交通罚款的数量、流向。

事实及理由:

一、事情过程:

20xx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车辆年检(车牌号为4T315),在查询违章时,一女性工作人员查询后说此车有三次违章,(后来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一次违章是20xx年5月24日14时27分在振华街与兴武路十字路口,“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罚款100元,记2分;第二次违章是20xx年1月2日14时17分在德州百货大楼北十字路口,“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罚款200元,记3分;第三次是20xx年1月26日10时21分与第二次同一地点、同一理由、同样处罚。)我查看违章记录照片后,记得20xx年1月2日我在德州百货大楼左转时是由现场的一名女交警现场指挥、随前车行进的。我当场提出后,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取我的申辩,柜台内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非常不耐烦地说:不行你就去德州处理去!我为了尽快把车检过去,只得在现场授受处理,我问罚多少,能否少罚点儿,那名女工作人员说打出单子来就知道了,随即打印出上述三份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填写上罚款数就让我签字,我只得签字后到银行交纳的罚款。

二、理由:

(一)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无效。

首先是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是不听取申请人的申辩理由,再次是处罚决定书上无处罚法律依据、无交警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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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行政复议申请书 新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马强 ,住沈丘县槐店镇窦寨村。

被申请人:沈丘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职务 局长

申请人于20xx年12月 日收到沈丘县水利局豫沈水罚决字(2001)第006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处罚决定特提出复议。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豫沈水罚决字(2001)第006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 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引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我们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是20xx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们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xx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是20xx年6月底建成的,早在该法第四十三条实施之前。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律不朔及以往,在未经实施生效前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处罚决定引用当时的法条,当然是无效的。

事实上我们屋后的渠道原来根本不属于大中型沟渠,只是一条支渠,该渠系大跃进的产物,开挖于19xx年。北关桥往西至小辛营段属于窦寨村土地,至今未办理征用手续。往东属北关大队,该渠南至沈项公路北之间属于窦寨的土地,早在80年代就按户分给村民。七十年代起就有人先后在北关桥东该沟南北两侧修建住宅或商品房至今达216 间,且有部分沟面已经被封闭,硬化,其中沈丘县民政局的部分房屋也建在该沟的南北范围内。

七十年代过来的人都清楚的记得,当时的槐店镇,建筑面积还不足现在的五分之一,这条沟离城区达一里之遥,处在荒地里。19xx年我省提倡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之际,河南省人民政府19xx年左右曾多次发布文件,提倡大力发展经济,沈丘县人民政府也相继制定了优惠政策,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当时乡镇有指标,村村有任务,不论是办企业,办工厂,还是开商店既不需要托人走后门,更不需要花钱请客,只要提出申请,工商局就会给办营业执照,土地管理部门就会颁证,有关单位也会大力协助。在此环境条件下,申请人向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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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洛阳稳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

被申请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

复议请求:依法请求撤销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洛环罚(201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开元名居经济适用房项目经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建设。开元名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已取得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元名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是民心工程,手续合法,并非危害社会,而是造福百姓的好工程。

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瀍河分局自诉于20xx年5月8日对我单位下发了通知,要求限期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于20xx年6月19日复查我单位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随后下发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洛环罚(201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单位认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瀍河分局从未下发通知和要求限期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广伟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到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瀍河分局申辩。

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洛阳市环境保护局瀍河分局下发的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洛环罚(201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显然不妥,对被处罚单位极不公平。另一方面,我单位也一直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瀍河分局在未了解真实情况下擅自处罚洛阳市人民政府民心工程,实有不妥。故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洛阳市环境保护局洛环罚(2012)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洛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洛阳稳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伟

2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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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行政复议申请书(蔡丽琼)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男,汉族, 出生,住 ,现住 ,身份证号码: 。电话:

被申请人: ,住所地: 。

申请事项

1、请求撤销 派出所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被处罚人 处于分别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一、被处罚人 给申请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困扰,行为及其恶劣。

20xx年4月13日13时许,在 附近,被处罚人陈金枣因墓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对申请人 心存不满,藏身申请人背后手持石头将申请人头部击伤,致使申请人住院治疗16天方才出院,经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二、双侧上颌窦炎症。 申请人受伤后当即报案,但被申请人却多方予以推脱,未及时处理,致使被处罚人 的违法行为未能得到有效惩处,更助长了其嚣张气焰。被处罚人 在击伤申请人后,又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多次辱骂申请人及其家属,更有甚者,被处罚人 故意多次砸坏申请人家中的玻璃,虽然申请人及其家属多方忍让,但被处罚人陈金枣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一再对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给申请人及其家属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困扰。

二、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事态不断恶化和升级,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直至20xx年4月10日,被申请人迟迟才作出石公(凤)决字[2012]第01327、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 作出不痛不痒的处罚,与被处罚人 的违法行为不相符合,根本无法对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和制止,时至今日,被处罚人 的气焰仍然十分嚣张,仍然无休止的对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申请人及其家属的痛苦实在已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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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公司于20xx年x月x日收到安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司下达的安工商处字(20xx)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称:我公司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以328元的价格购进五粮液公司生产的“圣牌”白酒30瓶,以388元的价格购进水晶包装的“圣酒”42瓶,至20xx年x月x日止,以418元的价格销售22瓶,计销售收入9196元,以488元的价格销售水晶包装的圣酒33瓶,计销售收入16104元。因在包装上粘贴了“五粮液”三个字涉及商标侵权,而作出没收全部货物,处以49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由于处罚明显太重,我公司无法接受,特向贵局提出复议申请,其事实理由如下:

一、我们公司并无有意侵权行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单品有数百个,五粮液“圣牌”白酒和粘贴了五粮液字样的“圣牌”白酒系同一个生产单位,粘贴标鉴并未隐藏原圣牌标识,仅仅在外包装上加贴了五粮液三个字,并且由于该标鉴不是我公司粘贴,所以我们难以甄别,还有一个客观的查对困难是,圣牌白酒外包装注明有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包装上是否单独有五粮液三个字,我们无法查验,如果说侵权那也是厂方自己的产品侵了自己产品的权。当然是由于我们工作的失误,未对该酒的资料进行细致的查对,才导致了这一问题的发生。

二、粘贴了五粮液三个字的圣牌白酒,给厂方商标带来

了影响,所幸的是受益方和受损方属于同一个商标权所有者,其受益和损害程度难以裁量,我们公司自成立以来,坚持守法经营,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工作,特别是从宣传食品安全法到各种培训,快速检测仪器的配臵等,我们都作了积极的努力和忠诚的配合,此次因工商部门查出五粮液有限公司生产的“圣牌”白酒粘贴有五粮液标示问题,我们才知道有贴五粮液三个字的情况,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三、我们公司并未因为经营粘贴了“五粮液”标识的圣酒而额外获取了高额利润,消费者也并没有因为购买粘贴有五粮液字样的圣酒而增加了支出,一瓶五粮液售价600多元,而我们出售的贴有“五粮液”标识的水晶包装圣酒进价388元,售价只有488元,贴有五粮液字样的纸包装圣酒进价328元,售价418元,明显低于五粮液的价格,我们经营五粮液的经营差价与经营粘贴有五粮液标识的圣酒差价率基本相等,并无欺蒙顾客的主观意识,也没有给消费者带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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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丁建军,男,汉,身份证号码:65xxxxxxxxxxxx,电话: 被申请人: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江 系该公安局局长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昌吉州准葛尔公安局准公(头)行罚决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史伟明处以行政拘留并下罚款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月24日11时32分,在准东医院,违法行为人史伟明因车费与我发生纠纷,并在我的左右脸部各打了一巴掌,我未还手也未辱骂史伟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选择了报警,并依法作出了伤情鉴定,20xx年8月6日准噶尔公安局作出准公(头)行罚决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违法行为人史伟明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我认为准噶尔公安局处罚明显畸轻,明显偏担违法行为人,理由知下:

一、本案中史伟明使用暴力在公共场合对我实施了伤害,并造成了我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属故意伤害并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不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明显处罚过轻。

二、违法行为人史伟明对我实施殴打并造成伤害后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也未主动投案,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轻,不应当对史伟明减轻处罚。

三、本案中的史伟明殴打并伤害我一事中我不存在过错,我被殴打伤害后未还手也未辱骂史伟明,而是选择了法律的保护。

四、案发当日,违法行为人史伟明被公安民警带回头宫派出所后,史伟明在头宫派出所当着民警的面,一直对我进行辱骂,直到我请求民警予以制止,才停止。以上事实由当日值班民警及头宫派出所视频,音频监控为证,违法行为人史伟明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公然辱骂他人。 综上,准噶尔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史伟明的处罚明显畸轻。请求撤销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准公(头)行罚决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史伟明处以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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