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186xxxxxxxx(李律师,网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长

联系电话:0718-7282486 邮编:4454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 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 0l O)利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

销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 01 0)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利川至**、利川至**线路于2 00 6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xx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200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利川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20xx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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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X福,男,19xx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XX市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二组。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X和,男,19xx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XX(系付正禄之妻),女,19xx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X勇(系付正禄之子),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注:(原申诉人付正禄已故,逝于20xx年10月20日)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XX省XX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XX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XX县龚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镇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XX县XX镇XX村二组

负责人:付X波,职务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再审被申请人XX县XX镇XX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一案,不服XX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2月26日作出的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XX县XX镇人民政府龚府行裁(2010)5号行政处理决定,

并请求XX县XX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4、判决XX县XX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案纠纷事实

19xx年冬林地落实到户时,由于再审申请人分得的林地明显比别家少,而与当时的组长付X维发生争议,经当时龚滩镇镇长周X和组长付X维协商确定:“杆岩”林地属于再审申请人家的老业,也没有划分到其他农户,就用“杆岩”林地补足再审申请人林地差额部分。此后“杆岩”林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管理使用。19xx年再审申请人几兄弟为赡养老人分家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付X文提笔写分家财产协议书,时任组长付X维在场见证,其协议内容有“杆岩”林地的使用权,属于付X枝。从19xx年林地落实到户至林地淹没(20xx年)前,该林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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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再审申请书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__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__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__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__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__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__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__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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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

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行再字第10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新勇,男。

委托代理人聂爱芹,**年**月**日出生。系曹新勇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

委托代理人韩卫军。

原审第三人范素云,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女。

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与被申请人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5日作出(2009)红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曹新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17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曹新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4月8日作出(2009)新中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新勇的委托代理人聂爱芹、郭明记,被申请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建民、韩卫军,原审第三人范素云及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2月11日7时左右、2月1 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蒲东区西街龙山商业街北口,因土地纠纷,曹新勇连续两次将第三人范素云正在经营的豆腐脑摊损毁。20xx年9月,长垣县公安局蒲东区派出所委托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物品进行鉴定。9月24日,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07)122号鉴定结论书,损毁物品价值为1256.3 元。长垣县公安局于9月27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曹新勇的父亲曹洪明,曹洪明虽有异议,但曹新勇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xx年10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公告告知曹新勇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月25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东)决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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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行政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申诉书的标准格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被申请人:同上写法。

(有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写明其他当事人在一、二审时的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事由:应具体明确。例: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项的,应结合案情简要且具体说明新证据证明的事项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项;(三)项伪造主要证据的,要简述对原裁判造成的具体影响或结果。

再审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即使写明了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亦应表述该条具体内容。例: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万元”;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万元”等。

申请事实及理由: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零零×年××月××日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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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申请再审书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男,19x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女,19xx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5)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

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本案事实19xx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36号宅基地使用证;19xx年3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20xx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2001

(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标。再审申请人与20xx年10月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20xx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20xx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2002)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xx年1月16日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做出 “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没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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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再审申请人路松平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路松平与被申请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

记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新中行再字第23号

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松平,男,19xx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刘宝,县长。

委托代理人银延路、娄伟锋,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土地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路新安,男,19xx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xx年2月26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松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8月17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23-1号行政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路松平与第三人路新安南北相邻,路松平居北,路新安居南。二人的宅基地均为祖遗宅基地,争议地上现有路松平的平房一间、厕所一个,路新安的厕所一个,厕所有一椿树。对该处的归属,路松平与路新安一直有争议,19xx年经当时的师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伟成和该村干部路松山等人调解,为双方确定了边界并埋下灰撅。同年1月16日路新安向村委会提交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书,19xx年4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路新安颁发了第02003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挖出了南

边的灰撅,北边的灰撅路松平一方不同意挖掘。另查明,原阳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调查时,路松平未到现场指界,亦未签名。《土地登记表》中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均为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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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申请再审人朱红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朱红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

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许行字第10号

行政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红章,男,19xx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暴吞,男,19xx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苏建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 刘辉,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朱红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襄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朱红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八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红章于20xx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许立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xx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红章,委托代理人暴吞,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和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 马 龙 二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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