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岩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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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邵中执复字第5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林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住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大祥支行(以下简称大祥支行)。 负责人刘友明,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 负责人肖成求,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凯,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林岩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林岩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其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因公司决策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人的过失,对股东造成损害的,可按《公司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异议人林岩作为股东,直接以股东的名义主张权利,提出案件执行异议,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岩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林岩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称,其作为东方公司股东,对东方公司所欠贷款及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但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方面存在知法犯法、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主要证据、贱卖东方公司资产、侵
害东方公司其他合法股东和东方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林岩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关于变卖东方公司79台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2009)大执字第254-1号、(2009)大执字第151-1号等一系列执行裁定,恢复已被变卖的东方公司79台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林岩向本院提交了其东方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邵阳市纪委于20xx年11月4日《关于依法纠正大祥区人民法院变卖东方出租车有限公司79台出租车的错误执行一案的意见》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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