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林岩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林岩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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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邵中执复字第5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林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住邵阳市大祥区曹婆井。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大祥支行(以下简称大祥支行)。 负责人刘友明,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 负责人肖成求,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凯,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林岩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林岩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其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只能以公司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因公司决策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人的过失,对股东造成损害的,可按《公司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异议人林岩作为股东,直接以股东的名义主张权利,提出案件执行异议,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岩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林岩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称,其作为东方公司股东,对东方公司所欠贷款及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但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方面存在知法犯法、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主要证据、贱卖东方公司资产、侵

害东方公司其他合法股东和东方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林岩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2)大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关于变卖东方公司79台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2009)大执字第254-1号、(2009)大执字第151-1号等一系列执行裁定,恢复已被变卖的东方公司79台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林岩向本院提交了其东方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邵阳市纪委于20xx年11月4日《关于依法纠正大祥区人民法院变卖东方出租车有限公司79台出租车的错误执行一案的意见》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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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

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

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

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xx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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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一:刘永桂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又名刘永贵、刘十美),男,20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电力局花明楼供电所电工,住宁乡县大屯营乡六里村石湖塘组。

复议申请人刘永桂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XX)宁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永桂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永桂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

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永桂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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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请求事项:

ΧΧΧΧΧ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与Χ年Χ月Χ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ΧΧΧ, 系ΧΧΧ,人民法院判决ΧΧΧ,剥夺了我的ΧΧΧ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ΧΧΧΧΧΧ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事实和理由: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法院判决的结果等)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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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执行复议申请书

执行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九江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X

复议被申请人:沈华星,男,汉族,19xx年6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禾翔西路869号302室,身份证号:35xxxxxxxxxxxx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17日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定,特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4)九执异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开发的XX兴苑项目3单元1601室、1602室、1604室、1503室、1401室等五套住房(下简称五套住房)违规进行变价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对上述五套住房进行私下变卖所涉及到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

事实与理由

一、九江县人民法院对五套住房进行查封、冻结时,未经送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而上述五套住房九江县人民法院在进行查封、冻结之后,从未送达过我司,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该五套住房未经合法程序选取评估机构,导致评估结论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行情。

九江县人民法院在选取评估机构的前一天晚上才通过短信通知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第二天早上到场选取评估机构,被执行人明 1

确表示人在外地赶不回来,往后推一天就行,然而九江县人民法院仍然无视被执行人的合理请求,于第二天与申请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最终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同时,申请人也就评估结果向九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不服评估结论的意见书,九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作任何答复。

三、九江县人民法院在上述五套住房两次流拍后,未经公告直接私底下进行变卖,该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直接进行变卖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第三次流拍之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未同意以物抵债的前提下,经法院对外发出变卖公告,进行公开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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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_______,女, 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

复议被申请人:_______,住所地为______________。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 市 区(2014) 第 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被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没有对申请复议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申请复议人是被冒名股东,因此原审裁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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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2

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杰,男,19xx年10月出生,汉族,临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泉县泉河北豆腐巷。

申请人:李晓伟,男, 19xx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人,个体户,住临泉县泉河北豆腐巷。

申请人:张伟,男,19xx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泉县人,职工,住临泉县环城东路141号1栋3户。

申请人:祝明,男,19xx年出生,汉族,临泉县人,本市颍州区农行干部,住临泉县人民东路131号。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 日收到阜阳中院(2006)阜执监字0052-2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撤销本院20xx年7月10日作出的(19xx年)阜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座落于颍州北路物资综合楼108号房产抵给申请执行人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赵文江、赵文涛、刘光、周福兰、吕振兰不应是异议人,也没有资格提出异议。

异议人所提及的房屋其产权是临泉县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的,有证据佐证[即临泉县泉区人民法院在给时任临泉县物质公司负责人刘长淮的通知(199年7月17日)。]既然该房屋是市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的,那么牙防所就无权进行任何处分和转让,显然异议人称是从牙防所购买是无稽之谈。通过本案的阅卷,异议人称在19xx年取得所住房屋的产权证更是无中生有,早在19xx年异议人所称的房屋已被有关机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又是怎样取得的产权证?其实质上异议人与牙防所仅仅是一个书面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已,也就是说异议人与牙

防所之间只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权证才是物权的凭证,由于异议人不持有所有争议 房屋的产权证,显然异议人与临泉县华盛物质开发有限公司(临泉县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与牙防所之间的土地行政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且土地确权并不同等于房屋确权,临泉县房地产市场监理管理处房监权[2000]55号依然有效。如果异议人当初有产权证的情况下,那么在先前的执行中为什么不出来提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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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0号

(20xx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解读】《异议复议规定》从三个方面确保相关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达到合理的优化平衡状态: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当事人、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解读】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当事人等利益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初环节,《异议复议规定》严格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精神,对执行异议的立案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符合条件的执行异议都能够立案受理。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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