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燕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
定申请人陈燕为被申请人何伟的监护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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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酉法民特字第1号
民事裁判书
申请人陈燕,女,19xx年1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钟多镇城南社区四组,系被申请人之妻。
被申请人何伟,男,19xx年10月2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址同前,系申请人之夫。
指定代理人何克元,曾用名何克荣,男,19xx年11月23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农民,住址同前,系被申请人之父。
指定代理人石胜香,女,19xx年7月29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前,系被申请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惠民,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曹平,男,19xx年10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蒲草田7号楼5-3号。
申请人陈燕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陈燕为被申请人何伟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燕与被申请人何伟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xx年2月19日因被人殴打致伤在送往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伴植物状态。现被申请人饮食、翻身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右侧偏瘫卧床不起,日常生活全靠家人照料护理维持生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检查被申请人呈醒觉昏迷状态右侧卧位于床上,双眼凝视,不能言语,清瘦及痛苦病容,流汁鼻饲,保留导尿,左侧上下肢不能作有目的、意识活动,对外界刺激如声、光反应极差或消失,不能坐位和思维能力丧失。20xx年6月15日鉴定何伟为脑外伤伴植物状态Ⅰ级伤残。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呈植物状态,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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