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与*****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现被申请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根据本案情况,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请求“支付医疗费42373.00元”不能够成立
1、申请人请求支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在本案中,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系主体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
2、申请人请求“支付医疗费42373.00元”的权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已经得到了保障,该事实在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2007)*民权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明确的体现,并且,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该项赔偿,再就该权利向被申请人主张,不符合立法本意及立法精神。
3、“*劳工伤认字第06090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xx年6月22日生效,则意味着申请人应当自20xx年6月22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向被申请人主张该医疗费的权利,而申请人并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并不能导致行使该项权利的时效产生中止或中断。
二、申请人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4天×30%=783元”超过仲裁时效
1、申请人的该项权利应当自20xx年6月22日之日起一年之内进行主张,而申请人并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进行伤残鉴定并不必然影响该项权利的行使。
三、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56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在申请人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总额,现申请人以远远超过该标准的数额继续向被申请人主张该权利,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四、申请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80.00元”不能够
成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系主体错误。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