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xx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xx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 …… 余下全文

篇二 :民间借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xx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后被告又于20xx年10月26日、20xx年1月2日分别借款4000元和8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xx年10月22日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自20xx年10月22日起,刘玉文尽快为杨玉霞解决本金。20xx年8月10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此外,被告于20xx年10月26日、20xx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元,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xx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00元,阴历年20xx年年底还清,如没有归还,利息每个月5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陈某”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平时工作生活用名,系同一人。该事实有借条一份和三份证人证言以及购货单佐证,明确清楚。

…… …… 余下全文

篇三 :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xx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xx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 …… 余下全文

篇四 :民间借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参股合作协议》和银行股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的承诺,承诺借款10万元,五年还本付息共16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钱,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方才形成诉讼。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友谊,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的答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1、从实质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各自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并承诺五年还本付息共16万,相当于每月支付本金的1%作为利息给原告,该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特征,故原、被告并非个人合伙,而系原告借钱给被告用于经营酒水、领料、茶叶生意。故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且该利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

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将10万资金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内,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确保被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被告自负盈亏,超额投资收益归其所有。可见,原告作为出资方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被告被告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的投资合作与借贷关系并无二致,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投资合作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也分次将本金归还给原告,并且在微信中也承诺“最迟年底把钱全部给你”,进一步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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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民间借贷代理词(被告)

代理词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合同中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

二、虽然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是,就算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一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即使是被告签字,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三、虽然不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是否履行,但是该借款为***的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并且***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方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据此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20xx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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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民间借贷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裁字(2010)第80号仲裁裁决书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不遵守法律规定,枉法裁决。

所谓“枉法裁决”是指司法人员(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仍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结合本案的情形,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如下枉法裁决的行为:

第一、鄂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故意歪曲、掩盖&&&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75500元的事实。

&&&与¥¥20xx年4月7日以借据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人民币,而&&&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时,其通过建行鄂市伊金霍洛东街分理处向¥¥转账支付金额为675500元。&&&在通过转账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将一个月的利息即24500元(70万×3.5%)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此事实,&&&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将银行转账付款凭据向仲裁庭出示,但其又没有出示。鉴于¥¥收款银行对两年前的转账记载凭证无书面档案,所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对该重要事实调取银行汇款凭证。但仲裁员却认为:“该举证责任由¥¥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仲裁委调取范围;还无中生有认为¥¥对借据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首先,&&&请求¥¥偿还其70万借款本金,依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就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提供70万借款的事实依据,而现“借据”中所说的70万元仅是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实际借款数额要看&&&是否依据借款协议履行,这个付款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其二,¥¥对于其提出的675500元这一事实已经申请仲裁庭取证,而仲裁人员在¥¥提出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仍对该事实听而不闻、视而不见,这难道不是仲裁员故意歪曲、掩盖客观事实么?其三,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和《合同法》第200条均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所以,现仲裁人员仍依据其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这更是不遵守法律规定,有法不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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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马强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且真实有效

20xx年7月至8月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康称用于家庭支出、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强累计借款295200元人民币,被告还承诺20xx年9月底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可经原告马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第二被告李静称第一被告李康突然失踪至今未归为由拒不偿还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借款。

二、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朋友之间相互帮忙正常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高利贷行为

庭审中,虽然第二被告李静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后自己未用,自己根本也不知情的说法缺少事实证据理由即牵强又无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马强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第二被告处得知,她并不知道李康借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用途时,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夫妻之间的债务债权的关系均与原告无关,其中离家出走及失踪的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两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夫妻婚前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均有义务承担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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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民间借贷代理词

民间借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叶茗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何时履行返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