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相邻权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相邻权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相邻权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李XX,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巷1XX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颜x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深圳市x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深圳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的房租收入伍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位于深圳市xxx区XX街道XX社区XX村XX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19xx年X月X日向深圳市宝安县建设委员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XX号。

被告于 年 月在没有任何合法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上述房屋前修建垃圾站,于 年 月再次在该违章建筑上加大扩建二层,用于变电所。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变电所延伸距离不足5米,违反国家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内租赁人员的生活、居住的安全;根据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限值》的规定,涉案变电所造成对环境的噪声污染;同时被告使用该

相邻权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变电所及变压器存在油泄漏污染,气体污染的安全隐患,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原告租赁方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xx年三月+六日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topics/xlqjfqsz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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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民事起诉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x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089.7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月9日,XXX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xxx00133,保险总金额RMB300000元整。20xx年1月7日,XXX公司委托被告托运通讯设备自深圳运往福建福州。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一件,受损价值人民币14089.76元。XXX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其后,X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XXX公司赔款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XXX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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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XXX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运的XXX公司的通讯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XXX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有违履约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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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XX公司诉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XX公司诉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男。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被告周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及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12月18日,被告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南通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在收到借款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前述欠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一直未予归还。XX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协商,该公司同意原告代

为清偿400万元后,不再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履行己方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予以归还,但该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xx年9月12日,被告周XX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产45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将款项借给他人,且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公司。由于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导致被告XX公司资产显著减少,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周XX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xx年2月11日至案件判决生效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且要求被告周中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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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xx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其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75.56元(按年息

2.25%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xx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xx年3月31日。20xx年5月21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xx年6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xx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xx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的款20991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21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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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陈群星诉陈兆鹏追偿权纠纷一案

陈群星诉陈兆鹏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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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涵民初字第1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陈群星,男。

被告陈兆鹏,男。

原告陈群星诉被告陈兆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星诉称,20xx年7月7日,被告陈兆鹏向倪建友借款45000元,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20xx年11月倪建友提起诉讼,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涵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兆鹏还款付息,陈群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xx年6月28日,倪建友与陈群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群星作为保证人代陈兆鹏还款3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600元。

被告陈兆鹏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倪建友诉陈兆鹏、陈群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2日作出(2006)涵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兆鹏应归还倪建友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xx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群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xx年6月28日,倪建友与陈群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群星作为保证人代陈兆鹏还款3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20xx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30000

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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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关于道路交通赔偿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某,男,19xx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大学学生,住太原××大学学生宿舍×号楼302室。 被告:山西某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开成巷×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xx年9月24日23时10分骑自行车外出,在瓦流路由北向南至18路公交车瓦流站被被告山西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该公司“晋×××”号解放141大货车带挂车碰撞导致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失血过多,当场被送往铁十二局医院,后转至山西大学大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造成原告左下肢截肢,骨盆、肛门管、尿道膜、左股动静脉血管等多处大范围的碾挫缺损伤,经太原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司机李某驾驶车辆驶入左侧造成,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之规定,应 1

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及李某不积极协助治疗,履行其应尽义务,甚至连王某的医疗费都不积极支付,使王某的治疗得不到保障,多次面临生命危险,被告及李某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原告的生命、精神造成重大损害。遂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医疗证明一份

具状人:王某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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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原告程某诉被告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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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锋,男。

被告夏春海,男。

原告程锋诉被告夏春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xx年6月14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案外人蔡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与蔡峰约定于20xx年7月13日归还借款。然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蔡峰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

原告程锋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夏春海向案外人蔡峰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xx年7月13日归还,原告为该借款担保;

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夏春海归还了借款20,000元。 被告夏春海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xx年6月14日,被告夏春海向案外人蔡峰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xx年7月

13日归还。原告程锋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蔡峰遂向原告催要,原告代被告归还了20,000元借款,蔡峰收到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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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原告郑雪诉被告刘正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雪诉被告刘正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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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民一初字第18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雪,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兰,女。

原告郑雪诉被告刘正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xx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雪诉称:20xx年8月17日,被告从济源市坡头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坡头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其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xx年6月坡头信用社将其与被告一并起诉后,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坡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7.08‰),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11905元,并代被告缴纳了(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诉讼费810元,后被告给付其2000元,仍余10715元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其10715元,并从20xx年6月21日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正兰未到庭答辩。

原告郑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 2、20xx年6月2日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1份,3、20xx年9月25日坡头信用社出具的

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4、20xx年6月13日坡头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5、20xx年6月1日其代被告缴纳的诉讼费单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905元,并代被告缴纳了诉讼费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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