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上诉程序抗诉)
××省××县人民检察院
抗 诉 书
××检刑抗(19××)×号
本院于19××年7月24日收到的××县人民法院19××年×月×日(19××)×法刑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广×、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广×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判处李宝×拘役6个月,缓刑1年,赔偿被害人解××医疗费用542元。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有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造成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有义愤情节”,但未说明义愤的表现所在,其含义不清。根据案情而言,所谓“义愤情节”也是不存在的。被告人李广×与被害人解××系夫妻关系,解××于19××年因与被告人争吵而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仍不归家。19××年5月7日,其子放学后去姨家,二被告人寻找不见,便以为被解××哄骗出走,即经预谋后,将解从其娘家捆绑拖回家中,用剪刀剪掉解××两耳轮、鼻尖和头发,次日又用铁丝烙烫面部后,才为解××松绑。从整个案情看,二被告人的“义愤”所出无正当原因。所谓义愤,应是被害一方有不道德或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方出于正义而产生的愤恨。但本案的被害人并无不道德行为,更无不法行为,因而不构成被告人一方的义愤情节。
二、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告人所做所为不符。①二被告人施加伤害致解××住院以后,其医疗费用,分文未予付给,到庭审时仍不愿承担应付的医疗费;②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某些情节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态度,如二被告人原交代对解××捆绑后拳打脚踢,而且有在场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伤势诊断证明,情况经查属实。但在庭审时二被告人又拒不供认。据此不能说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三、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不完善。二被告人有明显的主犯、从犯之分,这在判决书中也作了认定。但却只引用刑法第24条(从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不引用刑法第23条(主犯从重处罚)。说明判决不是在全面正确的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进行的。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