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制定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制督查科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科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督查科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科室应当向局法制督查科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局法制督查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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