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房屋拆迁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行终字第159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中原区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东段22号。
法定代表人杨盘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坡,男。
法定代理人方金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房屋拆迁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东阳、武英林,被上诉人方金坡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方金坡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有宅基地一处,19xx年10月20日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xx年1月12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对原告弟媳卜美兰作出中原行执查通字[2009]0002104号查询通知书及(中原行执)责通字第000304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卜美兰在苏州路实施了搭建构筑物行为,责令其于20xx年1月14日12时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自行拆除。20xx年1月28日,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案被告中原区执法局在原告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对原告弟媳卜美兰作出查询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又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却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搭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有关材料,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原告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仅仅对卜美兰发了查询通知书,没有对原告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原告方金坡宅基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