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保科、陈中付诉李乐民、芦新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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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召民初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保科,男。
原告陈中付,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民,男。
被告芦新江,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保科、陈中付诉被告李乐民、芦新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9) 召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被告李乐民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科、陈中付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李乐民及芦新江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科、陈中付共同诉称:二被告合伙在商桥镇西大坡承包漯河市金地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土地300亩,拖欠金土地公司有承包款,而金土地公司又欠二原告建房款。20xx年1月12日经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3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32万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承诺第二天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乐民辩称:1、原告称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其本人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金地公司也没有就债权转让通知本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转让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对其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人起诉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和金土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漯河中级法院正在审理,本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了该32万元租金,即该32万元租金已经通过抵账而清偿,原告不能再行请求,故原告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