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XXX公司工伤案件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末公司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默默,职务:执行董事

因申请人XXX与答辩人末公司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

答辩人对于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遭受事故伤害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所以每月应为1880元,而非3948元。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1880元/个月×13个月=24440元。

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统筹地区最后平均公布平均寿命应为72岁,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3525元/月;所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2-51)岁×0.4=8.4个月(按最低要求10个月计算),10个月×3525元/月×2=70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四、住院护理费:按照三明地区护理标准应以每天80元为宜,所以应为80元/天×26天=2080元。

五、停工工资: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以八个月为宜,且吴联久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所以应为2000元×8个月=16000元。

六、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案件应以正式#5@p为准,申请人并未提供正式#5@p,所以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情考虑应为1000元,具体由仲裁庭裁决。

七、复查、后续治疗费:应以后续发生所花费的费用的正式#5@p为准,申请人提供的#5@p共为2052元。

八、取内固定物费用;根据申请人的伤情考虑应为8000元为宜。 综上系答辩人的几点答辩观点,仅供参考,并希望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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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工伤争议案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河南省XXX家属院。

因XXX与与我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特答辩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出被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律规定是这样,但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多次主张权利,因被告单位拒不配合不盖章,导致原告上述无法费用无法得到实现,因被告完全过错造成其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交通事故责任方获得残疾赔偿金61700元,已超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53958.72元,原告就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种说法不成立,原告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适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是属于地方性法律,其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来看,当然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当两者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原告所要求工伤待遇可获双重赔偿。

三、交通故与工伤赔偿待遇因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赔偿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不同,两者可获双重赔偿。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补偿责任人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属于公法领域赔偿;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调整,属于私法领域赔偿。因

两者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竟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何况有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有点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另外,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故本案被告可获双重赔偿,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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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民事答辩状(工伤) - 副本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答辩人已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

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于20xx年7月3日解除合同,则被答辩人解除关系时的年龄为40.95岁,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20xx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平均工资为3842元,则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元[(76.09-40.95)≤36,36×3842×0.3=414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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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经济纠纷答辩状范文1

经济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地址×××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男,55岁,北京市人,×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厂长,住××市××区××街28号。

因××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我方未按期交货,并且质量不合格一事,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原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定做方在交货的一个月前应提供足量、合格的红松方料"。今年五月,原告送来我厂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加工要求,我厂立即派人与原告联系调换合格木材事宜,但原告方迟迟未予答复。眼看交货期己到,我厂只好用原告方提供的不合格木料加工,致使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木材,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未按期交货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要求我厂两倍返还定金,这一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三、原告方要求解除原合同,我们认为,只要原告方按合同规定提供红松方料,我厂加工是没有问题的。因一次质最和逾期交货问题就轻易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原合同继续有效,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盖章)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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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答辩状(翔龙公司与贾运关,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答辩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贵局于20xx年7月18日签发的东人社工伤举字(2013)第79号《举证告知书》收悉,现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翔龙公司”)就与贾运关工伤认定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翔龙公司认为,贾运关与翔龙公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的规定,贾运关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其与翔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贾运关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主体应当是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但事实上,20xx年9月10日,贾运关与翔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贾运关承揽翔龙公司承接的观澜御苑G2#楼、D1-D4#楼的外墙胶、玻璃胶的安装工程;安装单价为每平方人民币2元;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和伤亡等一切事故,其费用由贾运关承担。

由此可见,贾运关自备劳动工具,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安排劳动时间,从事上述承揽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并没有受到翔龙公司公司的管理和任何约束,其与翔龙公司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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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贾运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贾运关与翔龙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翔龙公司被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主体不适格。

此外,贾运关发生事故受伤,虽然按双方合同约定翔龙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翔龙公司仍基于人道主义,借款332603元给贾运关用于支付医药费,以便其可以及时得到治疗。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认为,贾运关与翔龙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贾运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上特此答辩。

此致

附:

1、《工程施工安装承揽合同》(翔龙公司与贾运关,2012.09.10)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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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市××有限公司

地址:××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联系电话:××

答辩人现就(20××)××法行初字第××号张××诉××市社会保障局案,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

本案原告于20xx年4月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答辩人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保。其于20xx年10月15日病发住院,答辩人也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用。其出院后,答辩人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12月9日,本案被告××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定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xx年10月15日所生发生的事故属于非工伤。可见,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答辩人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二、 答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当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该条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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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答辩状

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可能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答辩人只是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 答辩人尊重××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并没有在工伤中受到外物的撞击,也不是车间设置备漏电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尊重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是不适当的,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已的法定义务,并尊重××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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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民间借贷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X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X,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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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答辩状 (业务外包工受伤劳动争议)

答辩状

答辩人:黄天霸有限公司

地址:**市红旗路长安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路天宏

电话:077-5364201

贵仲裁委*劳人仲经(2015)第18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申请人谢庆林诉新新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人公司”)及我公司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一:答辩人与新新人公司为业务外包关系。申请人非答辩人员工,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答辩人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新人公司已签订《业务服务协议》,期限自20xx年12月0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答辩人公司向新新人公司支付业务服务费用,新新人公司按答辩人公司的要求提供总仓跟车装卸货和留库货、清理仓库等服务业务。申请人谢庆林受新新人公司管理,由新新人公司安排到答辩人公司提供以上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谢庆林非答辩人员工,其与用人单位新新人之间的工资、社保、福利待遇、工伤等系列争议,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理由二:答辩人与新新人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有明确约定,业务工作人员受伤应由业务提供方承担责任。

根据答辩人公司与新新人公司签订的《业务服务协议》第四条第4款及协议附件《安全协议书》之约定,新新人公司不仅有义务确保为答辩人公司提供的服务活动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应对其承

担的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负全面责任。新新人方及其工作人员所发生的非答辩人原因造成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新新人方工作人员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等均应由新新人方自行负责,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无论是基于申请人谢庆林与新新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是基于答辩人公司与新新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责任承担的义务人均为新新人公司。因此,本案申请人的各项诉请均应由新新人公司承担,与答辩人公司无关。恳请仲裁委依法裁决。

答辩人:黄天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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