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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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法行初字第1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

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赵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X县XX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XX,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老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

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于20xx年x月x日向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赵X,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XX、楚XX,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X

XX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国用(20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东;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4060?;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南大街、东-居民宅间小路。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西;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833.5?;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轴承厂、东-南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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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胡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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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太行初字第11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XX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封某某,男。

第三人曹某某,女。

第三人韩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

第三人郑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袁某及第三人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XX县公安局20xx年x月x日对胡某某作出的太公(*)决字(20xx)第1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因为土地纠纷胡某某、胡某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封某某与

郑某某前去制止,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被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为:该局办案民警对迟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周某芝、沈某某、孙某花、孙某英、周某灵的询问笔录十二份,封某某的报案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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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杨保太、杨建生、杨建华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保太、杨建生、杨建华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房产登

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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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行初字第1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保太,男。

原告杨建生,男。

原告杨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修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跃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广盈,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保太等三原告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郭广盈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二区字第410830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跃武、刘新杰,第三人郭广盈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xx年x月x日为第三人郭广盈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

城关二区字第410830284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⑴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⑵勘察审批表;⑶登记申请表;⑷平面图;⑸民事调解书;⑹字第843号房屋所有权证;⑺王艳、王艳武20xx年x月x日城关信用社收据;⑻民事裁定书;⑼房管局通知;⑽郭广盈申请书;⑾王怀成土地使用证;⑿契税税证;⒀公告;⒁利息收回凭证;⒂保证书;⒃协助执行通知书;⒄估价报告书;⒅鉴定报告单;⒆木材公司证明;⒇协议书;(21)郭广华、郭广盈、王延丽、王延武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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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陈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xx)修行初字第26号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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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被告XX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不服XX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XX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修公(郇)决字(20xx)第03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x月份以来,XX县XX镇官司村陈某某指使陈某星无故将陈某星家东边的胡同堵住并占为己用,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星宅院东边的土地是XX县政府确权给陈家的宅基地,不是胡同。陈家在此处居住数十年,现仍有拆房的旧砖等存放该处,原告占用的是自家宅基。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说该地是胡同,原告无故将胡同堵住并占为己用不是事实,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越权管辖,强行处罚原告,实属违法办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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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杨XX、张X诉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XX、张XX诉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管

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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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淮行初字第00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XX,女。

原告张X(又名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邵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第三人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郭X,女。

原告XX、张XX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管理一案,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周XX,证人孙XX、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8111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XX,房屋坐落XX县城关镇南关大街东侧,登记时间20xx年x月x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20xx年,原告XX、张X与第三人张XX在XX县南关共同购买了三层楼房一座,被告于20xx年x月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但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第三人张XX自己,而未在共有一栏中注明二原告的姓名。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对登记房屋的共有情况进行调查,单方面发给第三人房产证,侵权了原告的共有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7941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登记的有关程序进行的,第三人申请发证时递交有申请、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有草图,邻居李X、陈XX分别签了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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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原告党正瑞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立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党正瑞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立

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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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桐行初字第83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党正瑞,女。

原告党红瑞,女。

原告党俊瑞,女。

原告党政国,男。

原告党政军,男。

委托代理人党政军,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秀法,镇长。

委托代理人岳俊,城关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汪立付,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正瑞等五人诉桐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立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党政军、陈浩、被告代理人岳?⒌谌送袅⒏都按砣酥芴炖椎酵ゲ渭恿怂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诉称,xx年代初,原告分得本组自留田1.2亩及承包地,并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户主汪××(五原告之母),家庭人口6人(汪××加五原告),土地承包证书载明四块土地,其证中第

一项1.2亩为争议之地。xx年汪××病故,五原告通过当时买户口的政策(分别办得非农业户口,于xx年和xx年),搬县城居?=邪恋赝烁槔铮?4年秋天将自留田1.2亩交第三人汪立付代管(代耕代种)。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二轮承包时将1.2亩田登记给第三人作自留地使用,并依据xx年x月的城关镇东环村委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户主为第三人汪立付的0019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期为xx年x月x日),承包期限为xx年,第三人证中第2项的自留田1.2亩即为原告让其代管的田地。原告于20xx年索要自留地时,发现第三人在地上栽有杨树,并声称政府发有承包证书。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之诉,xx年x月),后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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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周国敏与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周国敏与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许可一案一

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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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宝行初字第2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国敏,男。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男。

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郏县城关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国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杰,男。

委托代理人陈燕,女。

原告周国敏诉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敏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杰、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劳社(20xx)24号《关于周国敏要求办理退休事项的答复》处理决定,决定对周国敏不予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诉称:原告周国敏是郏县大桥煤矿职工,大桥煤矿破产后,周国敏的职工档案下落不明,自己不能提供。但责任不属个人,应属企业及被告社会劳动保障局,因此,企业和被告社会劳动保障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劳动关系,特别是职工花名册上边,不但证明了大桥煤矿职工,还证明了是哪一类职工,工资档案、劳保用品使用手续和最关键的职工档案去向证明,这一点被告也是公开认可的。为此,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办

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却作出不予办理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桥煤矿劳资科的台帐。2、大桥煤矿职工花名册。3、许昌地区83号文件一份。4、张一×的保险便条一份。5、财务科长吕××证明一份。6、郏县政府对大桥煤矿有关问题的答复。7、张二×的职工档案。8、罗××的职工档案。9、工资发放手册。10、工会本。11、张三×的工资表。12、劳动协议书。原告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是原大桥煤矿职工,被告应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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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

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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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行初字第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朱同立,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斌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伟昌,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以下简称朱家沟组)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家沟组的诉讼代表人朱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何洪涛,第三人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村民组(以下简称光明组)的诉讼代表人杨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鲁政(20xx)48号《关

于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与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双方争议的3.5亩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归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

原告诉称: 20xx年x月x日被告重新调查后认定争议地19xx年时分给了第三人村民陈文昌所有,并以伪造虚假的19xx年协议书为依据将争议地重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争议地l9xx年分给了原告村民陈英花所有并一直在此耕种,19xx年朱政仁土地及房产证证实土改时分得了争议地,19xx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原告方所有,19xx年至19xx年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至今。19xx年土地边界协议来源不清,现被告鲁山县政府把原告耕种五十多年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20xx)48号《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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