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杨连军诉汝阳县人社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

杨连军诉汝阳县人社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

决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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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行终字第96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郭致宇,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连军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e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杨爱军,被上诉人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汝阳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杨连军向汝阳人劳局投诉,反映所在单位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20xx年,杨连军以汝阳人劳局对其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xx)汝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责令汝阳人劳局对杨连军的投诉作出处理。20xx年x月x日,汝阳人劳局做出汝劳社监决字[20xx]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处理单位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杨连军劳动报酬共计39219.41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限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于20xx年x月x日前将拖欠杨连军的工资及其他费用39219.41元一次性支付给杨连军;二、逾期不支付,每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20xx年,杨连军以汝阳人劳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汝阳人

劳局执行汝劳社监决字[20xx]3号处理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汝阳人劳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汝劳社监撤字第[20xx]01号撤销决定书(简称[20xx]1号决定),撤销汝劳社监决字[20xx]3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内容。杨连军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汝劳社监撤字第[20xx]1号决定违法。20xx年x月x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xx)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汝阳人劳局就汝劳社监决字[20xx]3号处理决定未申请司法救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认定,至20xx年x月,汝劳社监决字[20xx]3号处理决定第一条款项全部领清。20xx年x月x日,汝阳液压机械厂破产终结。20xx年x月x日,杨连军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汝劳社监决字[20xx]3号处理决定未依法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洛阳市?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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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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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行终字第2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行长。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xx)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宁会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宗地位于市区湘江路西段南侧,原属漯河市化工材料厂用地,证号为漯国用(93)08号,性质为划拨用地。因原漯河市化工材料厂与河南中医院、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存在债权债务纠纷,19xx年x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债务人漯河市化工材料厂9.32亩划拨土地过户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19xx年x月x日,农行源汇区支行与XX食品厂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农行将本案所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XX食品厂等单位,其中XX食品厂支付转让费64.8万元人民币,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梅XX作为鉴证人签字。19xx年x月x日本案所涉宗地经漯河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土地估价65.1万元。19xx年x月x日XX食品厂向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19xx年x月x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1999)28号文件,同意按有偿划拨方式在原市化工材料厂内南北中心路东侧南部划拨给市XX食品厂土地2463.2平方米,作为其生产用地。在南北中心路东侧、北临湘江路,划拨给原告土地1626平方米,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该批复第六条还规定,市XX食品厂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应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期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xx年x月x日市XX食品厂与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9xx年x月x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XX食品厂颁发漯国用(1999)字第507号、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2463.2m2、1626m2,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为租赁。之后,XX食品厂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20xx年,XX食品厂与市国土资源局续签了20xx(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xx年x月x日,市人民政府为XX食品厂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漯国用(20xx)第001217、00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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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2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沙书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富贵。

委托代理人张恒建。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向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燕。

委托代理人张忠志。

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淅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刘宏羽,被上诉人张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建,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燕、张忠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之父张玉坤于19xx年左右在西峡县重阳乡重阳街做杂货生意,并在重阳乡芦沟村一组临街建房五间及部分草房,占地1.096亩。l9xx年,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l9xx年,西峡县重阳邮电所从原重阳乡

人民政府(原人民公社)大院迁出,占用了原告之父张玉坤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张玉坤被暂时安排在该村的疙瘩营小学居?F浜螅庞窭ぜ椅胗实缢加闷浞课菁罢囟啻握矣泄夭棵沤饩觥?98O年x月x日,在原芦沟村一队队长王天德(又名王宜德)、支书马俊月、邮电所所长靳文成及公社司法助理阎彦昌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形成一致协议:“经共同一致认为,张玉昆(即坤,笔者注下同)宅基房产赔偿无可争议,邮电所已逐级审报报批尽快解决,如若解决不了,原房产仍属张玉昆家所有,立字为证!”其后,由于邮电所对该房产及土地争议没有解决。原告家人一直信访。19xx年x月x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政府申请就原重阳乡邮电所所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西国用(重95)字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继续信访。20xx年x月x日,西峡县政府以颁发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西国用(重95)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Oxx年x月x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重阳乡邮电所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20O7年x月x日,经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取证,西峡县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所有”。张玉坤之妻薛云侠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做出复议决定。2Oxx年x月x日薛云侠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xx年x月x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由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薛云侠死亡,其子张富贵以原告身份继续诉讼。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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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关于孙春领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孙春领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

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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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中法行终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春领,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以下简称皇甫派出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马文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奚福庆,该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娄兰枝,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会勇,男,汉族。

上诉人孙春领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xx)华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x月x日11时40分,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春领与前来解决劳动纠纷的娄兰枝、李会勇母子二人因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40分,第三人李会勇与其母亲

娄兰枝、父亲李俊才到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找公司领导谈劳动工资纠纷一事,后原告孙春领与娄兰枝、李会勇母子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因双方伤情都不严重,均未做法医鉴定。被告皇甫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该公司,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孙春领构成殴打他人,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春领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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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邵中行终字第1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佰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祥林,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广哲, 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儒林镇城西路82号。

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女。

上诉人夏佰阳、夏文斌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城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跃、唐学中,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祥林、肖宏健,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夏佰阳、夏文斌与第三人原有的老屋相邻,均为木屋,共排搭墙,房屋均为坐西朝东。尔后原告对自己的旧木屋进行翻修,并将新修的房屋朝向改为坐北朝南,

北面紧邻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未留通风采光的空地。20xx年x月x日,第三人向被告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表、建筑设计图等相关的书面材料。被告县规划局经过实地勘查,要求第三人征求相邻住户的意见,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夏佰阳、夏文斌、夏文勋、朱建华、戴宏辉签名同意第三人建房的红线图。20xx年x月x日,被告县规划局经过审查,向第三人邓广哲颁发了建副字第0804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意第三人在原有地基上进行翻修。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县规划局、房产局等单位提出异议,以原告未在第三人的红线图上签字及原告的签名系第三人伪造为由,要求被告处理。在被告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 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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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驻法行终字第106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礼,男。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盟,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玉峰,男。

委托代理人马成明,男。

上诉人刘天礼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xx)泌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礼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宇驰,被上诉人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马玉峰委托代理人马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羊政文 (20xx)8号《对马玉峰与刘天礼土地权属争议一的处理决定》,查明,刘天礼对争议区既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又没有任何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马玉峰虽没有法定的权属证书,但有多份证据、证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能证明郭京周与马成明的房产交易是合法的,能说明争议区应属马家使用。因此认为,刘家宅基地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面积,马家的宅基地也应维持《准建证》上批准的或买郭京周房产时转移的面积。刘家的《准建证》上批准四间,每间规定长一丈,实际修建的也是四间,东西总长是四丈五尺六,面积和长度已占足;马家《准建证》上

批准占地的东西长度为二十二点五米,实占长为十九点一米,买郭家房产时转移的面积为八分五厘六,实占面积为六分七厘三,且有多份证据证明争议区应属马家不属刘家。显然,这一间空宅基地归马家使用较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处理为:将马玉峰与刘天礼两家争议的门面平房之间(东西宽三点八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争议区内,紧靠马玉峰门面平房东山墙的外皮线以东,东西宽三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归马玉峰使用,余下的东西宽零点四米,南北长七点三米的土地为公道,任何人不得在此种树或设置永久性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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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因房屋行政登

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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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宗丽,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林昌,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

负责人周金山,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钊。

一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震凤,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泥湾农业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xx)宛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张宗丽及委托代理人姚林昌、被上诉人负责人周金山及委托代理人郭钊、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19xx年拖拉机站曾占用此地停放拖拉机并使用过当时社员的房屋。拖拉机站迁走后,此地一直闲置。20xx年x月x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及红泥湾镇城乡建设环

境保护管理所为红泥湾镇农机站颁发了宛区政房字第00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具体内容为: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共有人为“十五人”,房屋座落“红镇凉村”,地号“03”,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xx年自建”,一层34间,建筑面积“714平方米”,并附有平面示意图,验证情况登记为“有证、换证”。20xx年该土地建围墙圈起,现院内有少量房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大叶岗6组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农业服务中心(原红泥湾镇农机站)对该宗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在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持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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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

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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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16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立志。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该局干部。

第三人高艺。

委托代理人高予。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一审第三人高艺及委托代理人高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以高艺为申请人、姚立志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刘庄村刘西组一幢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同时提交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产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和身份证件。被告据此做出了所有权人为高艺的宛市房权证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人为姚立志的宛市房共字第5032975-1号房屋共

有权证,领证人均为高艺,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所建,第三人瞒着原告,私自办理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5032975-1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外,庭审中,第三人高艺承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共有人姚立志的签名由其代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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