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交通肇事民事反诉状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 ***,男,汉族,19xx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男,维吾尔族,19xx年2月20日出生,现住***市文化路945号院内2号楼2单元202室。

被反诉人(本诉第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分公司

被反诉人(本诉第二被告):***,男,维吾尔族,***出生,现住***市***。

反诉人就被反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在本诉中赔付反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0260(肆万零贰佰陆拾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第一被告)***分公司首先扣除反诉人垫付费用及车辆修理费用后再对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进行赔付。

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第一被告)***扣除本诉第二被告***因醉酒驾驶给反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反诉人车辆修理费用及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再对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进行赔付。

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反诉人于20xx年11月5日向法庭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公司,根据反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在20xx年5月16日酒后搭乘本案第二被告***与反诉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

首先案发当时反诉人于第一时间报警,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有效保护现场,承担人道主义救助责任,在被反诉人无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先行垫付医药治疗费用。先后为被反诉人垫付两次输血费及代收互助金每次1380元(壹仟叁佰捌拾)共2760(贰仟柒佰陆拾元)、承担了被反诉人医院医疗费用39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共计40260(肆万零贰佰陆拾元)的医疗费用。同时反诉人为第二被告垫付医疗押金2000元(贰仟元),以上费用共计42260元(肆万贰仟贰佰陆拾元);其次,被反诉人在明知第二被告酒醉驾驶的情况下仍搭乘第二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是对自己生命和身体的不负责任;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伤害的主要责任是由本诉原告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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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交通肇事民事反诉状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男,××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 , 户籍所在地:××市××区××路××号,联系电话:××。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户籍所在地:××市××区××号

被反诉人(本诉第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反诉人就被反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1、请求不采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诉讼证据以及赔偿依据

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在本诉中赔付反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0356.2(贰万零叁佰陆拾五圆贰角)。

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第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扣除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酒驾造成反诉人的财产损失后,再对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进行赔付。

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反诉人于××年××月××日收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发现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于××年××月××日赴××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并提交了复核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年××月××日反诉人收到××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通知书。但由于被反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使得该责任认定书的复核审查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原则,反诉人以××年××月××日提交给××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复核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向贵院提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适合作为诉讼证据以及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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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道路交通事故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XXX,男,19xx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电话: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男,19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XXX。电话:XXXX

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XXX。电话: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X、XXX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826.8元:

医疗费:18961.6元;误工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128.2元;营养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31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

2、判令XXX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在最高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皖XXX号轻型货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智广场门口时,遇原告XXX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皖XXX号车辆前部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 1

伤、左6.7.8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达44天,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XXX只支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用之后,就不予处理了。

因被告XXX系肇事车辆皖XXX的登记所有人,被告XXX是此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被告XXX与被告XXX对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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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秦胜强诉及张庆现,张庆现反诉秦胜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秦胜强诉及张庆现,张庆现反诉秦胜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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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初字第5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秦胜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庆现,男。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高梁店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湾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及两车的载乘人雷良梅、吴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雷良梅、吴婷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视神经损伤(左)、外展神经麻痹(左)、脑挫裂伤、眶壁骨折、颅颌面多发骨折。该起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50.41元、残疾赔偿金30764.48元、误工费74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3.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

109693.9元的70%即76785.74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他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他与雷良梅受伤,他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他的伤情为鼻骨骨折、额面部挫裂伤、脑震荡。20xx年3月5日以后他又转到高梁店卫生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综合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892.46元,并造成了其它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892.46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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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平艳花诉被告梁伟返还原物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平艳花诉被告梁伟返还原物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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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二初字第2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平艳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

被告(反诉原告)梁伟,男。

原告平艳花诉被告梁伟返还原物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艳花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艳花诉称,20xx年5月12日,我的冀DFC411车与被告梁伟驾驶的豫ELW512车右前车门相撞,我负全责,因我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我当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安阳县公安局110接警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离场,随后,被告梁伟将我的冀DFC411车扣押于安阳县白壁镇二中院内,至今未放,安阳县公安局110对此有接警记录。20xx年5月13日,保险公司通知我让梁伟受损车辆到安阳市开发区一汽大众特约维修站换新门,梁伟拒不接受,至今未去。我托人与其协商,梁伟说5000元分文不能少,否则不放车。一个新门市场价800元,我愿在赔偿一个新门的基础上再加700元了断此事,被告不同意。我的冀DFC411车是营运车辆,运输证号为邯字424501477,经营许可证号为130424201413, 有道路运输证为证。被告从20xx年5月12日扣押我的车辆,至今已20多天,扣押之前每天从砖厂拉砖两趟,每次装砖4000块,运费320元,有砖厂出门记录为证,截止20xx年6月8日已造成17280

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扣押我的营运车冀DFC411(价值25000元)立即释放,并赔偿营运损失17280元(截止20xx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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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诉(反诉原告)宁建强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诉(反诉原告)宁建强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渑民一初字第2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亚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大权,男。

被告(反诉原告)宁建强,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峰,男。

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建强、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耿大权与被告宁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峰、被告河津市晋荣汽车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11日1时00分,王超驾驶皖S35252/S6605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1KM+15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宁建强驾驶的晋M34819大货车尾部,造成王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建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皖S35252解放货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确认损失总价值为115419元。三被告应承担34625.7元,经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之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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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赵XX诉党XX、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党XX反诉赵XX交通

赵XX诉党XX、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党XX反诉赵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郾民初字第1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常XX,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党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原告赵XX诉被告党XX、XX保险公司(以下XX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及被告党XX反诉原告赵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21日,被告驾驶京P3Z897号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被告支付2000元住院费后不再拿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牙齿修复费、交通费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党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误工情况,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牙齿修复费没有医嘱,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支持。

被告XX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1、我公司对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医疗费应经法院核实后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3、原告财产损失应以我公司出险日查勘定损数额450元为准,以定损单为据;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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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原告(反诉被告)王刚诉被告(反诉原告)伊丰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刚诉被告(反诉原告)伊丰周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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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一初字第2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刚,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执业。

委托代理人武安朝,男。

被告(反诉原告)伊丰周,男。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重阳司法所工作。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合并审理了被告反诉。原告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武安朝、被告伊丰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26日14时,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所驾驶摩托车相碰受伤,经治疗,现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我损失48159元的70%计33690元和2000元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1、医疗费24561元(23415元+1143元);2、护理费1119元(37.3元/天×30天);3、误工费4364元(37.3元/天×117天);4、伙食费900元(30元/天×30元);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9612元(480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3388元/年×20年×10%);8、鉴定费500元;合计48129元×70%计3369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实际是原告撞伤被告,被告伤情严重。现反诉原告按次要责任即40%赔偿被告损失34781.86元。1、医疗费19416.66元;2、误工费4480.80

元(37.34元/天×120天);3、护理费6721.20元(37.34元/天×180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 6、残疾赔偿金19228元(480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8元[3388元/年×(女儿6年+母亲10年)×20%)];8、后期治疗费6300元;合计81954元×40%计34781.8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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