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法律文书整理版(民事起诉状、辩护词、检察院起诉书)

法律文书格式:民事起诉状、民事代理词、刑事辩护词

民事起诉状(公民与公司)

原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市XX镇XX村XX区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市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镇XX村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XX市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左手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06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左手受伤,无法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

3.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因被告对其身体造成隐患的诉权;

4.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8月24日晚8时左右,原告张XX在XX路XX小区内遛狗时,恰逢被告王XX与自己饲养的一只狗(非法饲养)在院内玩耍。二人相遇时,王XX的狗与原告的狗纠缠在一起。在听到有邻居说王XX家的狗“很厉害,爱咬人”的话之后,原告即弯下腰准备将自己的狗抱起来。不料,对方的狗突然跳起来蹿到原告手上,将原告的左手虎口处咬伤。

原告的手被咬伤后,被告王XX与保安刘XX带原告到动物保健咨询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随后又带原告到医院治疗,现原告左手仍留有瘀痕。

因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而且原告因为受伤也遭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民事起诉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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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民事起诉状、辩护词作业

一、根据以下谈话记录,为当事人代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不明事项请自行模拟(?代表律师,:代表当事人)。

?你好,您有什么事?

:您是律师吧,我想请您为我们公司代书民事起诉状。我们要状告××市金属结构厂无理拒不履行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他们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厂址在××市××路××号。

?好,我可以为你公司代书民事起诉状,请先把你的身份介绍一下。

:我叫林××,是××市工业供销公司的经理,今年38岁,我公司地址在××市××路××号,这里有介绍信(交单位介绍信)。

?下面请把你公司怎样和××市金属厂签订合同,对方又是怎么拒不履行合同等情况,详细向我们讲一下。

:20xx年1月3日,××地区工业供销公司采购员李××拿着一封电报来找我,就是这封电报(交电报原文),对 1

我说:××市金属结构厂向他们公司拍来电报,推销铁板,规格2~2.51×1000×1500mm,因他们公司当时不需要此种铁板,就不要了。李××说:我听说你们公司需要这种铁板,我就拿着这封电报来问问,如果你们要,你们就直接与××市金属结构厂联系吧!我这可是以个人名义向你们推荐,我也不能代理,也不能担保。

我听李××这样一说,又看了一下电报,见电报上写着:“备有2~2.51×1000×1500mm铁板50吨,每吨价格8000元,全部装运费由供方负责,如要速汇40万元,3月10日准时装车启运。”当时我们公司正需要此种铁板,又见是李××推荐的,李××经常到××市金属结构厂联系业务。我就和我们公司的其他领导商量了一下,认为这个买卖可以做,当时就答应了。并于1月8日通过银行给××市金属结构厂电汇了40万元货款。同时发了电报,电文大意是:经李××介绍,我公司向买这50吨铁板,完全同意供方在电报中提出的条件,今电汇40万元货款,希供方于1月10日发货。并告诉了他们到货地址和收货单位名称。汇款后一个 2

多月,我们不见货到,又给××市金属结构厂发了电报,进一步说明事由,催其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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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诈骗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邹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邹勇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邹勇全面、详细地了解了案件事实,对本案有了较为准确的了解。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邹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邹勇与“被害人”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是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邹勇自20xx年(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20xx年10月份)开始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由邹勇帮助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每销售一吨玉米邹勇提成3元。销售价格由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定,销售对象由邹勇找,货款回收由邹勇负责,货款回收的风险未明确约定。在双方合作的2年中邹勇平均月营业额约2000万,累计收回货款约5亿元。货款均及时支付给了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20xx年4月邹勇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进行了对账,对账结果为邹勇所代理的业务,应收货款为1493000元,姚愈强在对账之前和对账时多次表示日后将妥善处理邹勇未收回的呆账。对账后姚愈强要取消与邹勇的合作,另行委托他人代理销售和收 1

款。邹勇为能够保持合作、继续经营,先后两次借款筹集资金共计45万元,归还给了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仍然拒绝继续合作。此时邹勇因外有一百余万货款不能收回,内又经营不善亏损较大,且借款筹集45万元归还却仍然不能保住合作经营权。在深圳无事可做,只有离开深圳另谋发展,以赚钱还债。

起诉书认定邹勇与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部分且缺乏证据支撑。相反,大连宏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愈强在20xx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讲到“——江西很多司机从我这里拉走玉米,然后由邹勇帮我从这些司机手里收玉米货款,邹勇从这些货款里每吨提3元手续费”。姚愈强的这份证词清楚明确地证实了双方的代理法律关系。而代理收款的法律关系,是不能让代理人来承担未收到货款的法律责任,邹勇从法律上没有归还姚愈强104万元的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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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刑事案件辩护词

刑事案件辩护词 ( 2011学年律师实务作业论文)

年 级 2010级 专 业 法律硕士(非法学) 课程名称 律师实务 学生姓名 马振鲁 学 号 指导老师

20xx年3月3日

所谓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规范国家行政权利的组织,行政权力的活动以及对行使权力后果如何补救,其目的在于实现依法行政,确认或建立行政法律秩序。

关于我国行政法的研究,如果不算清末、民国年间,真正的起步应该是在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其中大多理论资源是借用西方行政学的研究成果。一门学科在起步之初,理论资源通常是匮乏的。特别是近代以来,西方以坚船利炮敲开了中国的国门。与西方比较之下,中国的落后似乎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引进西方的制度及其理论资源成为中国学术研究的不二选择。中国的学术研究似乎都经历了这样的一个“舶来”时期。

西方的理论确实曾经让我们“激动”。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治、依法行政等,这些产生于西方理论的思想和学说,也成为今日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那么我国在西方思维下产生的行政法学,很大程度上我们很难成其为“中国行政法学”。就像我们学习一门语言最好在其“语境”一样,我们的行政法学必须真正面临中国的现实。作为中国公民来讲,我们所处的社会现实情况确实是不言而喻。 中国行政法研究是以“权利为中心的”,几乎所有的基本概念也都是围绕着“行政权力”予以界定。行政主体强调必须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职权运用所为的行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以行政行为为目标、自然也就以权力划定界限,国家赔偿仅限于国家职权损害赔偿。这种以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法体系,既不是反映中国现实的真切反映,也就很难对现实问题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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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洛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孙瑞红:韩某诈骗案辩护词

洛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孙瑞红韩某诈骗案辩护词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韩某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受被告韩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石克俭、孙瑞红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前,需要首先声明:本案的办案机关无管辖权,本辩护人之所以依法出庭参加庭审,并不表示对此违法程序的认可,而是为了尽可能的保护被告韩某的权益。

一、关于管辖权。

(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办案机关没有管辖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而朱大某的报案材料称,朱大某是在20xx年3月16日赶到成都和韩某第一次见面并商量为朱小某办理在成都体育学院上学事宜。如果公安机关是以犯罪地为管辖依据,则应当由成都的公安机关立案;如果是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管辖依据,则应当由韩某之前居住的涧西区公安机关或以后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这两者均与车站派出所唐宫警务工作站没有丝毫的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朱大某和韩某所签协议(周某代签)在唐宫警务站管辖范围而确定其有管辖权,则显然是没有将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专业的分析。

从协议签订的20xx年12月19日到20xx年朱小某参加完成都体育学院的单招考试,一系列的事实,法庭已经查明,韩某为朱小某的生活,学习,考试都做了实实在在的事情,并且能够肯定的是韩某也的确办成功过地址:洛阳市九都路春蕾大厦13楼东厅, 电话:0379-63365148 传真:0379-63365248 1

洛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孙瑞红韩某诈骗案辩护词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相关人员的成都体育学院录取事宜,绝无诈骗之故意!怎么就能信口认定韩某签协议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和具有诈骗故意?进而怎么就能认定唐宫警务工作站有管辖权?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公诉方所称有管辖权显然是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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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交通肇事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xxx人民检察院xxx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xxx由于疏忽大意,在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27KM—500M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里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10”接警记录和被告人供述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把本案的简单情况向公安机关说明,然后,被告人在事发地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同时进行了必要的施救行为。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本案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肇事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加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除了xxx本人疏忽大意外,第三人过错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诱因。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事发前,被告人的车辆前方的几十米处的三轮车突然停车,并有人下车追赶动物,这种行为是被告人始料不及是的。被告人为了避免伤害该行人的后果的发生,只有采取了向左躲让的紧急措施,根据当时的情况分析,被告人的措施是得当的。而此时受害人的车辆迎面是过来,导致事故的发生。另外,被告人供述证实,事发前,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这本是一种违反安全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且,正是这个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加重。由此可见,如果没有该第三人的这一过错行为,此次事故不会发生;如果受害人能够遵章守法,前排乘客系上安全带,那么此次事故未必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说,本案中第三人和受害人是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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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XXX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交通肇事案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认定,但未能从宽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属于自首,并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均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中源远流长,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自首可以减轻乃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分子悔罪向善。本案中,被告人在深夜交通肇事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其初衷就是相信法律会给XXX一个改过自

新、重新作人的机会。然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判决的价值取向与我国制定自首制度的司法理念和精神背道而驰,不利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因此,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及其它从轻、减轻情节,未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与法不符。

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行人只能在人行道上通行,严格禁止行人在机动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在本案中,被害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深夜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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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

20xx年05月23日 星期五 20:33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

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

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

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 ,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 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

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

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

1、 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

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 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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