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涉及法律适用的案例

涉及法律适用的案例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害免

[案情]

原告卡奈.贝它曼和亚卡.贝它曼是约翰逊的后代与继承人。他们在瑞典期德哥摩市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诉称:19xx年10月4日,位于斯德哥尔摩属于他们父亲所有的遗产(不动产)未经他们同意而被其父的遗产管理人卖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大使馆。原告主张该遗产管理人没有出售原告父亲遗产的权利,并且这笔交易结果显然对原告不利,要求法院判决这一买卖法律关系无效。

[问题]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应诉?

[判决]

斯德戈尔摩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的问题涉及到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购买并用于该大使馆的财产的所有权,对此,中国享有豁免权。因这种问题提起的诉讼应予以禁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国家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司法豁免讲的是不得将国家作为被告和外国国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在另一法院被诉的问题;而执行豁免讲的是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另一国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被告,并将中国大使馆已买得的不动产作为诉讼标的,是不符合司法豁免的原则的,故而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政府为什么接受外国法院管辖—湖广铁路债券案 此事发生在多年以前,又是辗转听来,记忆模糊,但大意不会错。说来大家开心,了解些国际法准则,则幸甚。与正版略有不同,忠实于记忆,不忠实于事实也在所不惜,呵呵。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那么父债子还,也天经地义吗?如果儿子继承过遗产,在遗产数量范围内,也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欠债的人如果是一个国家,那就麻烦了。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可是如果国家借了别人的钱,耍赖不还的话?那债主可以不可以告这个国家呢?如果可以,又到哪里去告呢?我国立国以来,从不参加多边谈判,从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吃够了列强联合起来欺负我们的苦头。主权在我,不容干涉!对于我们,这是天条一样的国际法准则,几乎成了立国之本。既然如此,我们就更不可能接受别国内部决议、法律、判决的制约了。然而有人不信邪,这就来尝试一番。 19xx年,美国一位老兄,不知道从那个犄角旮旯里打扫出一张纸头,打开一看,是一张中国债券。大清宣统二年发行,叫做湖广铁路债券。这位老兄捧着这张债券浮想联翩,都快七十年了,这利滚利地积累起来,那不是好大一笔飞来横财?于是跑了去跟中国领事馆联系,想兑现这张债券。可是这玩意的发行者是大清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它中间还夹着个中华民国呢。中华民国都不兑现,我们还会来理?一脚踢出去,大门一关,吩咐下去:“以后不要放这个精神病进来了。这位债券持有者那个气啊。债券明明是真的,中国也还在,改朝换代是你们自己家的事,凭什么换了当家人就不理我们啊。这样都可以,那多换几个政府,不是什么外债都赖掉了?此风不可长,此理要伸张。一张诉状告到阿拉巴马联邦地方法院,要求中国政府还钱。联邦地方法院收了诉状,择期开庭,就给中国政府发出传票。“美国公民某某告你了,请什么什么时候前来当被告”。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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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

一、法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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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二、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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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三、部门规章部分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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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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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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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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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四、国家、行业标准部分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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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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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五、地方性法规、标准部分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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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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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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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六、其他法规约定部分

公司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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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合同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杨立新 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03-01

合同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杨立新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03-01

目录

合同履行中未尽通知义务能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要式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后如何补正?

一一合同的形式

商业广告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格式条款如何采用不利解释规则解释?

――合同的解释

宾馆住宿期间的“注意事项”是否具有效力?

――格式条款合同

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未经审批的《取土协议书》是否生效?

――合同的生效

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附条件的合同

没有经过授权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如何认定房屋买卖中的价款给付与房屋过户的履行顺序?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债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广告代理中的媒介排期单与合同不一致能否构成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

基础合同关系的效力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

债务全部转移后原债务人是否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转移

协议解除原合同进行新约定是否应当按照新合同履行? ――合同的约定解除

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是否解除?

――法定解除

未签订书面合同能否抵销?

――抵销

房屋拍卖后原租赁关系之租金如何提存?

――提存的要件

提存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

――提存的效力

地震造成迟延履行合同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如何认定没有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合同在租期届满之前的预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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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定金的法律条款

一、涉及到定金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规定: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规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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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诉讼案例888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诉讼案例

日期:2013-08-27

案情介绍:投保人曲某,女,于20xx年5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万能保险,保额12万,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保额10万,附加住院费用保险。20xx年3月,曲某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胃癌,并进行了手术。出院后,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给付住院费用6000元。保险公司于20xx年5月2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了理赔申请,理由是:曲某在入院时,向主治医生陈述病情时,提到自己曾经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时间。而曲某在投保过程中,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曾经患病的情况,因此拒绝赔付。曲某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曲某胜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次性给付曲某保险金10.6万元,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法律分析:

一、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中“两年不可抗辩”的法律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法律条款即保险业界称之为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在本案中,曲某的投保日期为20xx年5月9日,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的日期为20xx年5月22日,二

者的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保险公司拒付的行为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其做法是错误的。

二、保险公司主张的病史系主观判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投保前存在糖尿病。保险公司提出在住院病历中,既往史提到:患有糖尿病13年。此处系医生的书写,属于间接证据,并未提出直接的诊断报告,来证明曲某在投保前确实存在“糖尿病”,根据医疗诊断规范,只有专业医生根据科学的检验结果,凭借丰富的临床经验,才能确诊相关的疾病,被告在没有专业医生的临床诊断,没有相应的检验指标,更没有确定的住院及治疗资料的情况下,仅凭一句话就认定原告存在糖尿病,是极其武断,极其不负责任的,而依据自身的主观判断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更是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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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定金的法律条款

对于目前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过程当中开发商或中介公司要求买房人先交定金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做法导致的众多买房人定金不能退回的问题,引起众多已购房者的愤怒,也引发了准备购房者的担心与疑虑。那么对于购房定金问题,购房人是如何理解的,遇到购房定金问题又是如何做的,对购房定金问题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购房定金什么情况下能退,什么情况下不能退,如果定金能退,那么用什么方式退?怎么样将不能退的定金退回?

一、定金能不能退。

目前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一般都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如果买受人不来与开发商签合同或双方对合同的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大多数开发商定金是不退的。这种定金或订金的约定,对买受人极为不利,使买受人在签约时处于受制于人的境地,买受人往往在定金不退的压力下,违心地接受开发商的不平等条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能体现在合同中,有失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好多购房人认为,购房定金与其它商品交易一样,就像平常买东西一样,交了定金就是这个东西给我留着,我准备要了,如果东西我不要了,定金就算我给你的赔偿,以此类推到房子上,认为一旦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无论什么原因房子最终没有买成,定金就一定不能返还了,有些人甚至自动放弃了取回定金,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其实定金是可以退的。那么在什么条件下定金可以退,什么条件下定金不能退?

二、定金的法律规定。

到目前为止,涉及到定金的法律规定有下:《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定金问题规定如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部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另外,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除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之外,北京市房屋交易相关主管部门也做了一些的工作,比如在20xx年3月15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格式合同,要求开发商按此格式合同的内容执行。认购书的格式条款内容实际上是对《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具体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该认购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认购人同意在支付定金之日起_____日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本款约定的期限为协商签约的起始时限,而非终止时限)。第六条规定:认购人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自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超过___日的,本认购书自动解除;双方也可以协商解除本认购书。出卖人应当在本认购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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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

详见81号文

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

日期:20xx年x月x日新闻来源:国家局红盾网 作者: 新闻阅读次数: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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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准入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xx年x月x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xx]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执行意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形式、登记申请期限、审批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出资方式、出资监管、境内投资、办事机构的地位、涉及出资的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意见。《执行意见》是国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方面的有力举措,是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协调配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外资登记管理系统努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积极成果。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把《执行意见》的学习贯彻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与外资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把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到新的法律要求上来。与此同时,各地在学习贯彻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统一理解和认识。在此,我们结合对《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对各地提出问题比较多的《执行意见》条款进行以下解读,供各地在进一步学习贯彻《执行意见》过程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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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医疗纠纷的责任归结与法律适用

医疗纠纷的责任归结与法律适用

田迎新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身体建康的日益关注,因此对医疗服务质量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及完善,普法工作的大力推行,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使得医疗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医疗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于各种原因不能避免。对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医学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卫生界和司法界共同面临的急待解决的现实问题(1)。

一、目前各类医疗纠纷的分类及法律责任归结

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十分复杂,致使医疗纠纷的种类繁多。为了便于鉴定和处理医疗纠纷,可根据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失,从确定纠纷性质的角度出发,通常将医疗纠纷归纳为两大类: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前者可在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后者可分为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疾病的自然转归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当然不能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因"故意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我们还可以在分类时单列一项“故意医疗纠纷”。下面我们进行逐步探讨。

以引发的纠纷的医疗过失给患者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可进一步将医疗过失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于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因此将二者严格地区别开来。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护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在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除民事诉讼外,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应追加其刑事责任。技术事故是指医护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至的事故,通常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构成范罪,但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根据事故的情况进行民事赔偿。

通常情况下,对于没有达到医疗事故的过失行为,认定为医疗差错。医疗差错的基本特征与医疗事故有相同之处,即:行为人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卫技人员,必须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行为人必须有医疗过失,对患者必须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过失和后果之间必须是因果关系。不同之处是医疗差错对患者的损害程度并未达到与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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