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离婚案件起诉状中涉及探望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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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起诉状中涉及探望权问题

离婚案件起诉状中涉及探望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探视权,你应当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写出来,最好写清楚是每周探视还是每月探视,探视的天数,探视时间也最好写明了。这样法院会根据你们双方的实际情况会酌情判决的。

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的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判决你们离婚,且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在离婚判决中未对探望权一事没有做出判决,你们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就探望权一事单独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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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起诉状中涉及探望权问题

干涉婚姻自由的离婚协议

网友咨询:要求女方写保证书,才肯离婚,此约定有效吗?律师朋友们好。我表妹瞒着其家人偷偷结了婚,后告知家人,全家人见过男方后均不满意,一直劝其离婚。表妹婚前有一男朋友,此男朋友家人比较喜欢,故家人一直希望表妹离婚后能再和其前男友在一起。现在表妹的老公查出有男性病,让家人更不能接受,逼其离婚。现在表妹老公同意离婚,但要求表妹写承诺:离婚后不能与前男友结婚,不然自动放弃财产。请问这样的保证有法律支持吗?难道就是因为离婚后再和前男友在一起就得放弃共同财产吗?男方一直认为女方和他离婚是因为想重新和前男友在一起,故要此保证。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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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探望权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址为青岛市XXX区XXXXX号XXXX单元XXX户。联系方式:XXXXXXXXX。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址为青岛市XXX区XXXX路XX号XXXXX户。联系方式:XXXXXXXXXX。

诉讼请求:

① 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XXX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接XXX放学,周六晚送至被告处。

② 如遇原告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与探望其子XXX,则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

③ 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其子XXX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行至青岛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告享有每周至少一天的孩子探望时间及与孩子法定假日一半的共同生活时间。

20xx年9月至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其子XXX,致使原告与其子XXX一直不能见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XXX的母子感情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恳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XXX区人民法院

XXXX年XX月XX日

具状人: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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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探视权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离婚案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1.依法对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行使子女探视权的义务予以强制执行。

2. 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审理完毕,并作出(20 )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现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其中载明:“原告李 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被告王 应给予协助”,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百般阻挠,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探视权,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为维护申请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贵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20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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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处理子女探视权等事宜的民事诉讼状

关于依法处理子女探视权等事宜的民事诉讼状

原告:唐仕良,男,19xx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住宜宾市翠屏区金江苑32栋69号

被告:吴禄丽,女,19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宜宾市翠屏区马掌街64号2栋7号

原告唐仕良与被告吴禄丽于20xx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xx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发生争执,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xx年4月18日,被告提出离婚,原、被告经翠屏区法院主持判决,原、被告自愿离婚,儿子随被告吴禄丽共同生活。但由于被告阻挠、拒绝原告探视,至今原告没有见过儿子一面,为了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和探视权,特原告提出起诉,起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诉讼请求:

1、请求亲子鉴定

2、如果亲子鉴定系原告亲生儿子,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探视权

事实与理由:

一、请求亲子鉴定:原告要确认被告所生儿子与原告有血缘关系,鉴于被告口碑不好,个人私生活复杂,生活作风有问题,为了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所生儿子进行亲子鉴定。

二、如果亲子鉴定系原告亲生儿子,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探视权: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xx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原告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过错,也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20xx年4月18日,被告提出离婚,原、被告经翠屏区法院主持判决,原、被告自愿离婚,儿子随被告吴禄丽共同生活。判决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原告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被告不配合,原、被告双方未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判决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让孩子拥有一份完整的父爱和母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儿子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有关小孩的重大事宜,必须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不能擅作主张(小孩必须姓唐,这是中国传统,即合理又合法)。如果被告不允许原告探视儿子以及小孩改姓,原告有权拒付抚育费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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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丁恒丽诉杨森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恒丽诉杨森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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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宛民初字第22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恒丽,女。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森,男。

案由:探望权纠纷

原告丁恒丽诉被告杨森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恒丽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女杨阳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探望子女,都被被告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离婚证(豫南阳市宛离字第00900768)原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

3、证人任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森不让原告丁恒丽探望子女。

4、丁恒丽与杨森谈话录音刻录光盘一份。证明20xx年10月28日丁恒丽到杨森办公室主张探视权,杨森明确拒绝不让行使探望权。

被告杨森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19日,原告丁恒丽与被告杨森在宛城区民政局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婚生女杨阳和婚生子杨继程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宛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室存有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子女问题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森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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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原告狄喜胜诉被告郑素兰探视权纠纷一案

原告狄喜胜诉被告郑素兰探视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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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延民初字第8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狄喜胜,男。

被告郑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女。

原告狄喜胜诉被告郑素兰探视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xx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喜胜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按时支付孩子的各项费用,可被告仅让原告见过孩子一面后,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婚生女儿进行探视。

被告郑素兰辩称:不拿抚养费不让看,寒、暑假不同意原告探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如何抚养;2、收据1份,证明已给抚养费1000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邻居没有见过原告女儿,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

被告郑素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为夫妻,于19xx年3月2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狄**,20xx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郑素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

元,共计12000元,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基础上,被告享有探视权……,如男方不支付抚养费或女方拒绝探视,对方均有权起诉。后因探视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郑素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要求如孩子在本地上学,一个月探望一次,如在外地上学,寒、暑假各要求一次,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狄喜胜依法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也应该依约定积极的履行,如原告不履行义务,其子女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或另案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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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位新丽与杜姗姗探视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位新丽与杜姗姗探视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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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汝民初字第42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位新丽,女。

被告杜姗姗,男。

原告位新丽与被告杜姗姗探视权纠纷一案,原告位新丽于20xx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xx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xx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姗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xx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xx年8月4日生育儿子杜X,20xx年4月3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已4年有余,我做为杜X的亲生母亲,被告一直拒绝我探视儿子。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我与孩子之间的母子感情,也是有悖人伦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允许我定期探望儿子杜X。

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汝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xx年8月6日杜X出生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新丽与被告杜姗姗于20xx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

年8月4日生育一子“杜X”。20xx年4月3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杜X由杜姗姗抚养。后原告位新丽探视婚生子杜X遭被告杜姗姗拒绝。原告现诉来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探望权是法定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对杜X行使探望权,于法有据,被告应与协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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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梁少洪诉王盈辉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少洪诉王盈辉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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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9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少洪,男。

委托代理人:梁中义,男。

被告:王盈辉,女。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被告之父,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系洛阳市西工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梁少洪诉被告王盈辉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义、被告王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许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中旬,原、被告相识,于20xx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起名梁某)。后来由于被告家庭极力干涉,原、被告分居。依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洛龙民初字-7第758号判决如下:一、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xx年3月3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梁某满18周岁止;二、被告所谓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承担1500元。判决下达后,原告表示服从判决,愿意支付应该承担的1500元债务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然而被告始终不让原告见孩子,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让原告每周探视一次孩子,且让原告将孩子带到家中共同生活一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的探视权,但不同意探视方式。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另一案中并未要求探视权,故造成本案的诉讼,系原告自己造成的。3、

原告之父的抚养费系由执行局强制执行中支付的。4、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均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8月31日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同年10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盈辉便携子离开被告回其娘家居?:蟊桓嫱跤云鹚咧帘驹海岢隽私獬酥涞耐庸叵怠⒎腔樯恿耗秤善涓а杀景冈娉械8а训乃咚锨肭蟆1驹河?009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洛龙民初字-7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梁某由王盈辉抚养,梁少洪支付抚养费每月180元。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上诉,并双方也按判决书所载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如被告王盈辉继续抚养孩子,原告梁少洪也支付了1800元抚养费等。但被告王盈辉至今不让原告梁少洪探望孩子梁某,即使在原告梁少洪支付抚养费时也是如此,而原告梁少洪认为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遂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对探视方式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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