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二审民事上诉状(工伤)

民事上诉状(工伤)

上诉人:××,男,××岁,汉族,××人, 现住宝安区××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地址:宝安西乡固戍××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04)深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特向贵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诉讼请求:

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18816元

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8816元

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7132元;

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52元

以上四条共计人民币46316元;

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

由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一、二项判决认可,故对此两项不在阐述理由.

(参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十天是被上诉人提供了伙食就不用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观点是错误的.伙食补助费是对工伤人员的身体受伤后需要

补充营养的一种经济补贴,而不是简单的有饭吃就可以的,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发。

关于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有用人单位继续发放,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发放.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写的是工伤津贴,一审法官在庭审时问上诉人工伤津贴是不是指工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已明确、肯定的答复是的,这在庭审记录中有记载,我方所说的工伤津贴就是指工伤期间的工资,请二审法院查实后改判.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秉公执法,切实维护劳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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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民事上诉状(韩斌二审)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斌,男,汉族,19xx年12月13日出生,甘州区长安乡八一村十社村民,住甘州区丰泽园A区12楼1202室,身份证号:62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5074-3,现住所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供销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任吉真,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188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张中民初字第60号部分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该判决作出的第一项判项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铺面成本价每平米1500元,合计2100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无偿交付140平米的商铺,商铺位置按照甘州区长安乡八一村十社村民房屋拆迁前的门牌号码排序确定。

2.撤销该判决作出的第三项判项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202.9元。

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20xx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231797.1元的价格,由被上诉人撤除上诉人602.17平米的房屋。该笔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而是以每平米1500元共计105000元的价格抵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置换的70平米商铺价款。同日,上诉人再次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在剩余拆迁款126797.1元中,被上诉人以每平米1500元共计105000元的价格,抵顶给上诉人70平米的商铺。上述2间各70平米共计140平米的商铺,双方约定总价款210000元,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的231797.1元的拆迁款中抵顶,尚余21797.1元。

上诉人多占被上诉人20平米住宅的30000元价款,应与被上诉人未支付的剩余21797.1元的拆迁补偿款抵顶,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8202.9元的差价款,即完成20平米住宅的价款交付义务,而非还需支付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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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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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x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经过考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减半负担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丽珍

审 判 员 崔胜利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4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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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

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传明。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玉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金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顺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林(张小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付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秀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军。 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爱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成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虎。

20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郝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3日作出的(2009)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上诉人陈新华等20名村民推举诉讼代表人郝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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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

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传明。

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玉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金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顺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林(张小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付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秀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军。 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爱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成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建虎。

20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郝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传明因一审原告陈新华等20名村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传明林权登记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被上诉人陈新华等20名村民推举诉讼代表人郝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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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上诉人周松领与被上诉人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周松领与被上诉人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

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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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民终字第92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领,男。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松领与被上诉人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丹丹于20xx年x月x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松领清偿其4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柘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周松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松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松领在与原告李丹丹结婚前,于20xx年x月x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李丹丹出具了一张欠条。20xx年x月份,原、被告二人结婚,20xx年x月x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当中未涉及任何债权债务方面的内容。后二人复婚,20xx年x月x日二人再次离婚。在这次离婚时二人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其中有一项为:结婚期间共同财产(超市)归男方所有,家中债务由男方负责还清,个人债务个人偿还,除此之外夫妻双方不承担任何债务。离婚后,原告持本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欠款已不存在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周松领偿还欠款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李丹丹要求被告周松领偿还借款40000元,

并有欠条为凭,且被告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条并不存在,有20x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内容“个人债务个人偿还,除此以外夫妻双方不承担任何债务”不能足够的否定其欠条的真实有效性,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虽然其证人为原告的父母系近亲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二份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松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丹丹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松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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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上诉人苗怀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

上诉人苗怀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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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怀青,女。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师范大学,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焦留成,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怀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xx)牧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河南师范大学征用牧野区西牧村的土地,根据西牧村村委会与河南师范大学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勤集团宿管中心工作。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后勤服务”、“工资报酬标准和支付方法”等内容,双方还特别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不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乙方的工资随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费调整而调整。3、乙方不享受甲方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4、 20xx年x月x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之前的由乙方负责办理和缴纳……”,该合同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鉴证。被告通过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各

项社会保险。20xx年x月x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同工同酬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同工同酬的福利待遇;被告直接为原告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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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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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中民一终字第4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周,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振斌,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峰,该院输血科主任。

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xx )卫滨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马兴周于19xx年x月x日因“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1度滑脱”在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行“腰4-5椎间盘摘除术及腰5骶1探查术”,术中输血600m1。原告称20xx年x月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检查出丙肝,并称是由于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做出新乡医鉴(20xx)00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河南医鉴(20xx)05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因19xx年x月x日开始实施卫生部《关于发布的通知》,

故新乡市中心医院对供血者及被鉴定人术前未行丙肝抗体检测,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19xx年x月x日以“病毒性肝炎,丙型?”入住新乡市传染病医院,5月x日检查“抗—HCV"结果为“阴性”,此后未见其丙肝抗体检测资料,直至20xx年x月x日检查“丙肝抗体阳性”,被鉴定人术中输血与其感染丙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术中被鉴定人失血量300m1(血压也较稳定)情况下输血600m1,输血量过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兴周所患丙肝与19xx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处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存在输血量过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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